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91號
TYDV,105,重訴,39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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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永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徐阿國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 上揭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1月24日桃測法 字第047500號、複丈日期:106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面積7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4頁),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以每坪租金約 新台幣(下同)1640元計算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共312 萬 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20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面積71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 萬209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3年8 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699 號及同段234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建物(下稱和平路147 號建物),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係 與和平路147 號建物併同點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 12年期間,均無人主張權利,可證被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合法取得使用權。
㈡再者,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和平路147 號建物,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併同交予原告使用,於原告返還該和平路147 號建 物租賃標的物前,係屬直接占有人,並無權向間接占用人之 被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遑論原告於承租和 平路147 號建物時,已明知和平路147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參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在無任何開發使用計畫下, 原告仍買受系爭土地,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
㈢又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未臨建築線,除充當臨地建築之法定 空地外,並無任何經濟效益,原告逕以仲介租金建議資料, 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請求數額,要嫌無 據。甚且,原告係自105 年1 月30日起方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㈣又兩造前就和平路147 號建物,曾有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現 尚積欠被告105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1 萬4000元、共 計9 萬8000元之租金。又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持續由占有使用該和平路147 號建物,依雙方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應併給付105 年11月3 日至106 年3 月4 日



間、每月2 萬8000元,共計14萬元之違約金,果認原告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理由,請逕予以抵銷,且以該9 萬8000元之租 金債權優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 ,而被告於93年間拍賣取得和平路147 號建物時,該和平路 147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 被告另與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將和平路14 7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 11月3 日,租金為每月1 萬4000元,而原告迄未給付105 年 4 月4 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之租金共9 萬8000元之事實,為 兩造不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8 頁)、本院93年4 月1 日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31518 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下稱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93年8 月23日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31518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下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足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和平路147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該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依法應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 物,有無合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有合法占有權源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藉以證明附圖編 號A所示地上物係併同和平路147 號建物一併點交云云。然 查,該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賣、移 轉所有權之不動產標的,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 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和平路147 號 建物,自始即與系爭土地無涉,遑論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備註 欄已明確記載「五、第2349建號建物之基地,有部份占用鄰 地即同段第118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共61.68 平方公尺,使 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已說明此次拍賣與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是否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 涉,被告逕以和平路147 號建物併同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點交一節,遽認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當然取得合法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要屬無稽。被告既不能證明附圖 編號A所示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 ,要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被告承租和平路14 7 號建物,明知和平路147 號建物中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仍予買受,佐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在 無任何開發使用計畫下,原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 無實益,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不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上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部分,本不在原有合法建物範圍 ,係屬擴建、搭蓋之違章建築,將之拆除並無悖於公共利益 ,衡以被告於拍定取得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 號土地,以及和平路147 號建物前,已可由 民事執行處通知上揭備註欄所載內容,預見附圖編號A所示 地上物恐未存在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自難謂被告 因原告正當行使權利而受損害重大,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 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乃權利濫用,自不可採。至被告將和平路 147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與和平路147 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要屬二事,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 物,顯有誤會。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A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 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 30日方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5 年1 月30日前 ,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支配之相關權能,難謂有何因附圖 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之情,是原告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5 年1 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10 5 年1 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要無憑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 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128元,有地 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系爭土地 多為住家,與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永安路與民族路等路段 ,尚屬鄰近,有現場照片數張、網路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6-1頁),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 值、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及現今 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原告所提出桃園有巢氏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租金估價,係以 公告現值作為租金估算之依據,自無可採。
㈣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以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第一層面積計算】,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 105 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每月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63元【計算式:18,128715 % 12=5,3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 105 年1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以5363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本件原告 得訴請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30日起,按月以5363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負有種類相 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即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共9 萬 800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 該租金債權抵銷,應屬有據。查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05 年1 月30日起迄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核均屬業已發生之確定債權,此期間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7 萬9015元【計算 式:5363(14+22/30)=7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7 萬9015元不當得利損害部分,為9 萬8000元之 租金債務所抵銷,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 日起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 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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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