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4號
TYDV,105,重訴,324,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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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東珍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3 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34 萬7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02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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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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