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原 告 張銀城
被 告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
被 告 張誌浩
張誌圻
張懿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張基儀之繼承人,張基儀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移轉房 地及出資額與被告儀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詠譯紡纖有限 公司,下稱儀城公司)及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回復登記為張基儀所有,被 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
爭執,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儀城公司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409-64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5 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 張基儀。㈡確認被告張誌浩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張誌圻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 資額20萬元、被告張懿嫺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20萬 元均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應協同 原告向被告儀城公司辦理出資額登記。」,嗣於105 年11月 3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115 、116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張基儀 移轉房地及出資額此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張銀城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基儀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原為張基儀 所有,詎於90年5 月15日竟遭登記為被告儀城公司所有;又 張基儀於84年4 月12日登記對於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有10 0 萬元,竟亦於90年5 月29日全數轉讓與訴外人張黃金蘭, 張黃金蘭又於94年9 月8 日轉讓6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張誌浩 (由無出資成為出資60萬元)、轉讓20萬元與被告張誌圻( 由出資40萬元成為出資60萬元)、轉讓20萬元與被告張懿嫺 (由出資40萬元成為出資60萬元)。然張基儀於90年間已為 無行為能力人,欠缺意思能力,故張基儀於90年5 月15日及 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儀城公司及將被告儀 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轉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及該100 萬元出資額仍屬 張基儀所有。而張黃金蘭雖取得張基儀100 萬元之出資額登 記,然仍非權利人,且未獲張基儀之承認,故張黃金蘭於94 年9 月8 日轉讓出資額與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及張懿嫺,均 不生效力,該100 萬元之出資額仍屬張基儀所有,原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儀城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張基儀。㈡確認被告
張誌浩對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張誌圻 對被告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範圍之出資額不存在。㈣確認 被告張懿嫺對被告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範圍之出資額不存 在。㈤確認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二、被告則以:張基儀係於90年11月19日後始有意識障礙及無法 言語之情形,故張基儀前開移轉系爭房地及出資額之行為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縱認張基儀於90年5 月29日將100 萬元 出資額轉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張黃金 蘭於94年9 月8 日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 懿嫺係屬無權處分,然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既係善 意信賴出資額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受讓出資額,自有民法善 意受讓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原均為 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基儀所有,而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儀城公司所有;張基儀對被告儀 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於90年5 月29日讓與張黃金蘭,張 黃金蘭又於94年9 月8 日將其中6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誌浩、 2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誌圻、2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懿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0至25頁、第30至38頁、第68至73頁)在卷可稽,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基儀於90年4 、5 月間分別將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儀城公司及轉讓儀城公司之出 資額100 萬元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儀城公司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張基儀所有,並確認被 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對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 ,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一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 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 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 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 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 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於雖滿 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舊法為禁治產宣告),俾 便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 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 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 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 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基儀於90年4 、5 月所為移轉系爭房 地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無 非係以張基儀於87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88年11月15 日之病歷及殘障鑑定表分別載明:「29200 infarction(梗 塞)」、「436 ACUTE BUT ILL-DEFINED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嚴重而不明確的腦血管疾病)、「2900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無併發症的老人癡呆症)」、 「癡呆類:重度」,及90年1 月9 日填寫巴氏量表記載為「 零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為據。惟本件原告張美 珠、張銀詠前以另案對原告張銀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60 號),該 案偵查時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就張基儀於該院之就診期間是否 有失去意識及自主行為能力情形,經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 8 月31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58號函覆以:「…依病 歷所載,病患張君(指張基儀)自88年5 月26日起即經診斷 為中風合併臥床,同時自90年11月19日病歷記載昏迷指數為 E2V1M3,有意識障礙及無法言語之情形,且病患張君於後續 (90年11月後)就醫期間並無明顯回復意識或其行為能力之 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56號偵查卷宗第11 1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張基儀應係 於90年11月19日後始陷入意識障礙狀態。另本院再次函詢長 庚醫院關於張基儀自90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之意識 能力,該院覆略:「據病歷所載,依病患張君(指張基儀) 自90年4 月3 日至6 月4 日止期間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之診斷為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 、失智症及尿路感染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上開期間於神經 內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行動能力須以輪椅輔行由他人 協助,意識部分尚屬清楚,惟因有失智症及失語症之情形, 故其於溝通上應有困難」,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 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6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張基儀於90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雖罹有腦 梗塞、失智病等疾患,然意識尚屬清楚,直至90年11月19日 後始有意識障礙,嗣後亦未回復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 前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僅參酌神經內科病歷、亦未參酌其他時 間之病情診斷,致未能為明確而全面性之說明云云,惟前開 醫院之兩次函覆均已清楚載明係「依據病歷所載」,非僅限 於部分科別病歷,且觀諸函覆內容亦載有心房顫動、糖尿病 、尿路感染等非屬神經內科之疾病,前揭醫院函覆應認係綜 合張基儀所有之病情及病歷而為回覆,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依原告 所提之證物及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張基儀於90 年4 月、5 月時,已陷於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狀態,依 首開㈠段之說明,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基儀所為系爭移轉 房地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 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儀城公司將系爭房地於90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與張基儀,及確認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對被 告儀城公司出資額之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之10 0 萬元出資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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