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涂馮森妹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
被 告 王年政
王高杜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興松
王年泰
被 告 劉貞煌
吳祈伯
涂金安
彭國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寶泉
被 告 涂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吳祈伯共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貞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七 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高杜妹單獨所有,如附圖 所示A4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年 政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王高杜妹、劉貞煌、 吳祈伯、涂金暉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R1a部分(面 積六四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R1b部分(面積 二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與被告涂金安、涂金暉共同取得(各人應有如附表 一所示);如附圖所示R2部分(面積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貞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3部分(面積八 ○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國晃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 R4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5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高杜妹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後 ,原來之被告陳國凰、陳國彩、楊育珣、楊育叡、陳賴香妹 等5 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涂金暉,且陸續於105 年10月4 日、 105 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涂金暉成為共有人後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得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16頁、第89頁),依法已生承當 訴訟之效力,故原本之被告陳國凰、陳國彩、楊育珣、楊育 叡、陳賴香妹因被告涂金暉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共有人陳國凰、陳國彩 、楊育珣、楊育叡、陳賴香妹等人出售所有權而脫離訴訟、 被告涂金暉承當訴訟人等因素,訴之聲明迭有更異,惟僅屬 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歷次聲明之更易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貞煌、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 004.8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 煌、吳祈伯共有;同段16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 6.8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共 有;同段168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4.16平方公尺 )為原告與被告王高杜妹、劉貞煌、吳祈伯、涂金暉共有 ,各共有人就前述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兩造就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分別註明地號)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原告為謀土地之善用,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邀請各共 有人共同協議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因無法獲致分 割或買賣價金之合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下: ㈠系爭6 地號土地:
⒈系爭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 、吳祈伯等5 人共有,分割成5 宗土地,令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1 宗,應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系爭6 地號 土地中間為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應取平德路之中心線( 即行車分向線之中心點)為分割線,橫向切分為上下,再 依各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且各共有人應分擔平德路之 道路面積,日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平德路對外 聯絡,以盡地利,亦符公平。
⒉就系爭6 地號土地之分割,有附圖及方案一(即本院卷㈡ 第82頁圖,下稱方案一)可供選擇。附圖與方案一均分割 為5 宗、平德路南方之土地皆分歸予原告,被告王年政、 王高杜妹、劉貞煌各分得平德路北方之單獨一塊土地,二 者不同處在於平德路北方土地最西側及東北側應分歸予何 人。因平德路北方土地之最西側部分,一直由原告與家人 利用,且曾向水利會申請設置溝渠,如最西側土地分歸予 原告所有,得維持原告對系爭6 地號土地之利用與情感。 而平德路北方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173 、174 、175 地號 土地相鄰,該173 、174 、175 地號土地均屬被告吳祈伯 所有,其上並建有被告吳祈伯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及名為太原堂之宗祠,若將該東北側分 歸予被告吳祈伯以外之人,勢將影響平德路69號建物及太 原堂宗祠之安寧,且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之應 有部分比例較小,若渠等分得該東北側,恐因前有平德路 69號建物及太原堂之故,無法通行至平德路而有形成袋地 之虞,故將該東北側分歸予被告吳祈伯較為妥適。原告認 為方案一乃優先可採,但若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亦願 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㈡系爭167、168地號土地:
此2 筆相鄰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已得此2 筆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 附圖及方案一就此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二致,僅係R2 位置之移動,爰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R1a 、R1b 部分:
被告涂金暉、涂金安均同意就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渠2 人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亦皆願意與原告就 分得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為免土地割裂不利使用,及 維持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 00號建物)之完整,建請將如附圖所示R1a 部分(面積64 6.83平方公尺)、R1b 部分(面積276.42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92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涂金安、涂金暉等 3 人共同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
⒉如附圖所示R2、R3、R4部分:
如附圖所示R2部份(面積29.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貞 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3部份(面積80.8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彭國晃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4部分(面積153. 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獨所有。
⒊如附圖所示R5部分:
如附圖所示R5部份(面積43.81 平方公尺)與同段170 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王高杜妹於其上有建物,現作為通路使 用,且被告王高杜妹係1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分 歸被告王高杜妹單獨所有。
㈢系爭3 筆土地分割前兩造各自應受分配之面積,以及分割 後兩造各分得部分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五所示。(三)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優先採取方案一,如方 案一不獲採納,則請採取附圖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年政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6 地號土地,贊成附圖之分割方案。三、被告王高杜妹表示:
(一)同意系爭6 地號土地按附圖予以分割,但伊在平德路北方 土地之東北側種植香蕉,考量植物之生長週期,希給予6 個月之搬遷期。
(二)同意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分得附 圖或方案一所示之R5部分。附圖或方案一所示之R5,將使 伊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形而不易利用,且伊就系爭168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0、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 ,何以將 系爭168 地號土地位於平德路之道路,全分歸予伊?伊願 意放棄與平德路相鄰,希能在168 地號土地之南側橫切一 塊為新的R5,令新的R5位在R1b 、R2、R3、R4之南方,由 伊分得新的R5(如本院卷㈡第125 頁所示)。又伊目前已 建築之鐵皮屋面積約占系爭168 地號土地之一半,數十年 來均依法繳納電費,有大量財物安置其內,實應考量伊對
土地、建物之情感依附,補償伊因拆遷建物所受之損失, 並同給予6 個月之搬遷期。
四、被告吳祈伯略以:
同意分割系爭6 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贊成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方案一,且認為 附圖所示原告分得之平德路北方部分土地,臨馬路六米過寬 ,四米應已足夠。
五、被告劉貞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被告彭國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述: 同意分割且同意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於附 圖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七、被告涂金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方案,並願意就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分得部分,與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涂金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意見。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15頁、卷㈡第11-16 頁)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起訴前曾委託訴訟代理 人以前述存證信函邀請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分割事宜,但無 法獲致共識或結論,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後 ,被告劉貞煌未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起訴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第6 項本文亦分別有所規定。第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且此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除被告劉貞煌未表示意見之外,其餘均同意合併分割, 足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業已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6 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系爭167 、168 地號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查系爭6 地號土地之現狀,中間屬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 道路寬度甚寬,為雙向各一線道,平德路下方即南方部分 ,地勢較低,由原告種菜,種菜區域旁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0○00號之3 棟房屋,此3 棟房屋均為 原告所有,平德路上方即北方部分,地勢較高,最西側亦 由原告種菜,東北側由被告王高杜妹種植香蕉,種菜與種 植香蕉中間有一大片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66 頁)。原告主張 取平德路之中心線(即行車分向線之中心點)為分割線, 橫向切分為上下,再依各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各共有 人均分擔平德路之道路面積,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皆可 經由平德路對外聯絡等情,除被告劉貞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以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且符公平原則 並能有效利用土地,洵屬可採。
㈡依前述原則所繪製之分割方案,有附圖及方案一(見本院 卷㈡第82頁圖),二者不同處確如原告所稱係關於平德路 北方土地最西側及東北側應分歸予何人。查被告王年政、 王高杜妹、吳祈伯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稱若其 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願以附圖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77頁)。次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雖原告分得平德路北方之東北側土地,與目前利用平德路 北方最西側土地之現狀有所不同,但平德路南方土地地勢 較低,又鄰近原告所有之平德路70、72、74號等3 棟房屋 ,原告完整分得平德路南方之全部土地,對於原告而言, 實屬有利,而平德路北方之東北側部分,原告若有灌溉需 要,可再申請設置溝渠,前方雖有被告吳祈伯之平德路69 號房屋與太原堂宗祠,但該東北側土地已保留六米寬度可 供原告直接通行至平德路,無需繞至被告吳祈伯之房屋與
太原堂宗祠,原告所稱安寧問題應可避免。至於被告吳祈 伯雖抗辯臨馬路六米過寬,四米已足夠云云,然系爭6 地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有使用農耕機具之需要,考 量現代化之農耕機具型態甚多,大型農耕機具自需要較長 之迴轉半徑,臨馬路寬度六米,堪信為適當,四米寬度則 猶有不足。綜上,本院認為就系爭6 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關於系爭167、16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㈠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之現狀,有原告所有之平德路70 、72、74號3 棟房屋及被告王高杜妹所有之3 棟鐵皮屋,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而原告及 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均同意附圖之分割 方案,依此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涂金暉、涂金安共同分 得如附圖所示R1a 、R1b 部分,且渠等均願意繼續維持共 有,而附圖所示R2、R3、R4、R5部分,依序分歸予被告劉 貞煌、彭國晃、吳祈伯、王高杜妹各單獨所有,分得之土 地面積與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一致,均與平德路相 鄰,有對外之聯絡方式,又被告王高杜妹主張被告劉貞煌 對其負有債務,則將來被告劉貞煌或有可能以其分得之R2 土地作為抵償,故附圖之R2與R5相鄰,對於被告王高杜妹 未來可合併使用此2 宗土地,亦屬有利,是認附圖之分割 方案,與各共有人之利益堪稱相符。至於現狀被告王高杜 妹所有之3 棟鐵皮屋面積,已逾越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甚多,實無可能將3 棟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均分配予被 告王高杜妹,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高杜妹雖主張伊分得附圖所示R5部分,過於狹長不 易利用,為何將現狀168 地號土地位於平德路之道路全分 歸予伊?伊願意放棄與平德路相鄰,改在168 地號土地之 南側橫切一塊為新的R5,令新的R5位在R1b 、R2、R3、R4 之南方,如本院卷㈡第125 頁所示云云。經查,系爭168 地號土地屬於平德路道路者,僅東北方一小部分而已,附 圖所示之R5並非均屬現有之平德路,被告王高杜所指,即 有誤會。其次,被告王高杜妹主張在168 地號土地南側橫 切一塊為新的R5,讓新的R5位在R1b 、R2、R3、R4南方之 分割方法,此新的R5未與平德路相鄰,顯然無法通行至平 德路,復無證據可資確認新的R5得利用其他相鄰土地通行 之其他一般道路,則新的R5有成為袋地之虞,未來R5之所 有權人要求通行附圖所示R1b 、R2、R3、R4之可能性大增 ,此一分割方法日後易生爭議,增加附圖所示R1b 、R2、 R3、R4所有權人之無謂困擾,而不足取。至於附圖所示R5
過於狹長,實乃因被告王高杜妹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又 為兼顧通行需要與單獨所有之緣故。
㈢綜上,本院認為就系爭167 、168 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亦認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被告王高杜妹主張應給伊拆遷建物之補償,且就伊種植香 蕉部分及拆遷鐵皮屋部分,均給予6 個月之搬遷期一節。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 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高杜妹主張地上物 拆遷應予補償,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判決確定後,各共有 人有無搬遷期、搬遷期若干等,實屬各共有人自行協調範 疇,亦非本件所得置喙,附此敘明之。
十、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 共有人 │如附圖所示R1a (面積646.83平方公尺)、R1b (│
│ │面積276.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23.25平方公尺│
│ ├──────────────────────┤
│ │應有部分 │
├──────┼──────────────────────┤
│涂馮森妹 │68852/92325 │
├──────┼──────────────────────┤
│涂金安 │16171/92325 │
├──────┼──────────────────────┤
│涂金暉 │7302/92325 │
└──────┴──────────────────────┘
附表二: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王年政 │ 910/10000 │
├─┼────┼──────┤
│2 │王高杜妹│ 643/10000 │
├─┼────┼──────┤
│3 │劉貞煌 │ 429/10000 │
├─┼────┼──────┤
│4 │涂馮森妹│5161/10000 │
├─┼────┼──────┤
│5 │吳祈伯 │2160/10000 │
├─┼────┼──────┤
│6 │涂金安 │ 357/10000 │
├─┼────┼──────┤
│7 │彭國晃 │ 179/10000 │
├─┼────┼──────┤
│8 │涂金暉 │ 161/10000 │
└─┴────┴──────┘
附表三:
┌──────────────────────────────────┐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德段 │
├─┬────┬─────────┬────────┬────────┤
│編│共有人 │6 地號 │167 地號 │168 地號 │
│號│ │地目:田 │地目:建 │地目:建 │
│ │ │使用分區: │使用分區: │使用分區: │
│ │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10,004.81平方公尺 │646.83平方公尺 │584.16平方公尺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年政 │ 1/8 │ │ │
├─┼────┼─────────┼────────┼────────┤
│2 │王高杜妹│ 3/40 │ │ 3/40 │
├─┼────┼─────────┼────────┼────────┤
│3 │劉貞煌 │ 2/40 │ │ 2/40 │
├─┼────┼─────────┼────────┼────────┤
│4 │涂馮森妹│ 1/2 │ 1/2 │ 5/8 │
├─┼────┼─────────┼────────┼────────┤
│5 │吳祈伯 │ 2/8 │ 1/8 │ 1/8 │
├─┼────┼─────────┼────────┼────────┤
│6 │涂金安 │ │ 2/8 │ │
├─┼────┼─────────┼────────┼────────┤
│7 │彭國晃 │ │ 1/8 │ │
├─┼────┼─────────┼────────┼────────┤
│8 │涂金暉 │ │ │ 1/8 │
└─┴────┴─────────┴────────┴────────┘
附表四:
┌──────────────────────────────────┐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 │
├─┬────┬───────┬───────────┬───────┤
│編│共有人 │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之比例 │
├─┼────┼───────┼───────────┼───────┤
│1 │涂馮森妹│ 5,002.41 │編號A1 (5,002.41) │ 1/1 │
├─┼────┼───────┼───────────┼───────┤
│2 │劉貞煌 │ 500.24 │編號A2 (500.24) │ 1/1 │
├─┼────┼───────┼───────────┼───────┤
│3 │王高杜妹│ 750.36 │編號A3 (750.36) │ 1/1 │
├─┼────┼───────┼───────────┼───────┤
│4 │王年政 │ 1,250.6 │編號A4 (1,250.6) │ 1/1 │
├─┼────┼───────┼───────────┼───────┤
│5 │吳祈伯 │ 2,501.2 │編號A5 (2,501.2) │ 1/1 │
└─┴────┴───────┴───────────┴───────┘
附表五:
┌─────────────────────────────────────────────────┐
│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德段 │
├─┬────┬───────┬───────┬────────┬──────────┬──────┤
│編│共有人 │167地號 │168 地號 │合併後應受分配之│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 分割後應有 │
│號│ │應受分配之面積│應受分配之面積│面積(平方公尺)│及面積(平方公尺) │ 部分之比例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1 │涂馮森妹│ 323.42 │ 365.1 │ 688.52 │編號R1a、R1b │68852/92325 │
├─┼────┼───────┼───────┼────────┤(923.25) ├──────┤
│2 │涂金安 │ 161.71 │ │ 161.71 │【計算式:646.83+ │16171/92325 │
├─┼────┼───────┼───────┼────────┤276.42 =923.25】 ├──────┤
│3 │涂金暉 │ │ 73.02 │ 73.02 │ │ 7302/92325 │
├─┼────┼───────┼───────┼────────┼──────────┼──────┤
│4 │劉貞煌 │ │ 29.21 │ 29.21 │編號R2(29.2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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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國晃 │ 80.85 │ │ 80.85 │編號R3(80.85)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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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祈伯 │ 80.85 │ 73.02 │ 153.87 │編號R4(153.87)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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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高杜妹│ │ 43.81 │ 43.81 │編號R5(43.8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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