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邱許桃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承
謝智焜
被 告 邱奕成
訴訟代理人 邱繼億
被 告 邱進福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陳執中
陳可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邱奕成、邱進福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顯文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留之遺產,應准予分 割。二、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7,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 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 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成、邱進福、 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文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3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5 月4 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 執中、陳可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48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邱顯文於45年12月19日結婚,兩人育有4 名子女即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及訴外人邱秀蓮(已 歿),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被繼承人邱顯文於10 4 年9 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原告等繼承人已就上開系爭遺產內之不動產 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遺有系 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雙方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㈢邱顯文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邱顯文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先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原 告: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 繼承權,性質上係相互獨立併存之權利,配偶之一方先於 他方死亡,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外,並得主張 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準此,生存配偶於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係主張別除繼承遺產 範圍之請求權,請求分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範圍 及繼承遺產價值範圍,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 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家上字第56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理由參看 )。
⑵原告為邱顯文之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並未 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與邱顯文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 定夫妻財產制為準。而原告與邱顯文間之婚姻關係因邱顯 文死亡而告終止,邱顯文與原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其 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人間之婚後財產。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與邱顯文之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邱顯文死亡之日即104 年9 月15日計算為據分述如下:
⑴邱顯文婚後財產部分:邱顯文遺產中除附表編號1 、2 、 3 土地為因繼承所取得,依法非屬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 的外,其餘部分均為其婚後財產。是以,邱顯文婚後財產 價值應為11,802,157元。
⑵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應為835,369元。 ⑶而原告及被繼承人邱顯文均無其餘債權及債務存在,是以 ,被繼承人邱顯文與原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966,7 88元(計算式:11,802,157 元-835,369 元=10,966,78 8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5,483,394 元(計算式:10,96 6,783 元÷2 =5,483,394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5,483,394 元。
⑷綜上,被繼承人邱顯文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給付債務,於邱顯文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被告等人對於邱顯 文之債務當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 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
㈣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之系爭遺產,扣除上開應分配予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著有 規定。
⒉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前,邱秀蓮早於92年4 月6 日死亡,故 邱秀蓮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執中、陳可芳代位繼 承。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 告邱奕成、次子即被告邱進福、長女即被告邱秀美與次女邱 秀蓮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執中、陳可芳,有繼承系統表可 佐,而渠等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⒊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兩造為邱顯文之繼承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是以,被繼承人邱顯文 所遺遺產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而編號4 、5 之建物為避免造 成使用上切割及計算上之不便,原告願以現金找補方式,價 購該2 筆建物,其餘現金部分則扣除應給予原告剩餘財產差 額及原告應找補之金額後,並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配,當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㈥爰聲明:⒈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及陳可芳 應連帶給付原告5,48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顯 文所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奕成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法等語。
三、被告邱進福答辯部分:
㈠繼承人邱顯文農會定存存款為繼承所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
⒈依據桃園巿政府106 年3 月13日函(鈞院卷二第335 頁)所 示:父親邱顯文生前於82年12月17日領取桃園縣桃園巿埔子 段八角店子小段6-23、624 、13-5、83、85-5、88-14 、88 -15 等七筆地號土地北二高桃園內環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款 ,包括土地、建物、農作物共計19,455,585元。(計算式為 :13,797,000+5,618,178 +40,407=19,455,585)。上開 7 筆土地為父親邱顯文因繼承取得,土地之徵收款亦視為父 親邱顯文繼承所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由被告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顯 示:父親於82年12月17日領取近2,000 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後 ,旋即將款項存入農會定存,僅按月領取定存利息,故認農 會定存存款係為領取繼承所得土地之徵收款,此部分款項亦 為繼承所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關於被繼承人遺產,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 156 號、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156 之1 號,因舊房子 即將徵收拆除,父親於82年間召集邱奕成、邱進福2 個兒子 ,在陳金城見證之下公開抽籤,由大哥邱奕成抽中156 號房 屋,弟弟邱進福抽中156 之1 號房屋,父親當時意思就是2 間房屋由2 位兒子各自取得,才會公開抽籤,各繼承人亦知 悉此事。此後2 人各自出資裝潢各自房屋並使用居住至今, 1 56之1 號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亦由被告邱進福繳納 。故認為遺產之分配將156 號房屋分配給邱奕成,156 之1 號房屋分配給邱進福,妥適合理。
㈢因上開二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保持建物登記 之完整明確性,被告邱進福願配合辦理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 1468巷156 號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亦請全體繼承人配合辦 理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156 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
四、被告邱秀美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並無任何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屬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所遺現金、附表一之一編 號4、5之房屋均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另得扣除被繼 承人邱顯文對原告之190 萬元債務云云;
⒉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埔子
段八角店子小段6-23、6-24、13-5、83、85-5、88-14 、88 - 15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既屬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自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該等土地後經徵收後,被繼承人邱顯文 因而分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1379萬7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該等徵收補償既係因該等土地遭徵收而生,自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該等徵收補償費係82年12月17日具領,而依 農會回函所載,僅有4 筆定存係於82年12月份所存而認被繼 承人邱顯文所遺之財產與徵收補償費並無關連云云;惟被繼 承人邱顯文於82年12月1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中919 萬8000 元,並同時領取房屋拆遷補助費561 萬8178元及農作物補償 4 萬0407元共計1485萬6585元,並於82年12月18日將其中10 21萬0585元轉帳存入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並旋於同日將其中 1,000 萬元轉為定存;且於83年1 月18日被繼承人邱顯文共 收到13筆定息,衡諸被繼承人邱顯文於82年12月18日並未收 到任何定息,顯見1 月18日所收到之定息均係於82年12月18 日所存入之定存單所生;至所餘之土地徵收補償共計459 萬 9000元,被繼承人則於83年12月12日領取,並旋於83年12月 13日將其中359 萬9000元存入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更於隔日 將200 萬元轉為定存,凡此種種,均足證被繼承人邱顯文確 有將土地徵收補償存入農會中,自不得謂被繼承人邱顯文所 遺之財產與徵收補償費並無關連;從而,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即應扣除該徵收補償費;是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雖遺有 現金818 萬1517元及附表一之一編號4 、5 房屋(價值共計 332 萬0640元),惟實應扣除上開因繼承所取得財產即徵收 補償金1379萬7000元,是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並無財產應 予分配。
⒋退步言之,縱認不得將全數補償金扣除,惟被繼承人邱顯文 以耕種為業,是除上開徵收補償費外,被繼承人幾乎無其他 收入(此觀82年12月17日時,被繼承人邱顯文所有帳戶總計 存款金額僅115萬1131 元可知),於被繼承人邱顯文領取徵 收補償時(即82年12月17日),除領有該徵收補償金外,被 繼承人邱顯文尚領有農作物補償金40,407元及房屋拆遷補償 金561 萬8178元,另被繼承人邱顯文於當時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為115 萬1131元,從而,徵收補償金約占被繼承人邱顯文 當時持有現金之66.95%【計算式為1379萬7000元/( 1379 萬 7000元+4萬0407元+561萬8178元+115萬1131元) =66.95% 】 ,是就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所遺之現金818 萬1517元中應 認至少有66.95%係自該徵收補償金而來,是至多僅能就被繼 承人邱顯文死亡時所遺財產之33.05%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
⒌又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文應返還190 萬元予原告,故 應扣除該等債務;惟原告於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065號案件 中係向被告邱進福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無非係認該190 萬 元應由被告邱進福負返還之責,則何以於本案中原告主張應 由被繼承人邱顯文負返還之責?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繼 承人邱顯文返還190 萬元尚非無疑,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
⒍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9 之定存應為夫妻間贈與而 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定存係 夫妻間贈與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予以採認;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係將該等定存均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而認應予分配,是自難依原告空言泛稱屬夫妻 間贈與即認無庸列入分配。
⒎綜上,被繼承人邱顯文死亡時並無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文之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後,分割方式如附表三之一所載;惟原告雖主張目前附表三 之一所載之房屋分別由原告、被告邱奕成及被告邱進福所居 住,故為避免將來之糾紛及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原告願以找 補方式價購156 號房屋應有部分,並同意被告邱進福價購15 6-1 號房屋應有部分;惟雖基於保持建物完整性而認將156 及156-1 號房屋由繼承人價購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之方式 ,雖立意良善,然基於公平原則,實非必然應由原告及邱進 福價購;本件156 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51萬9320 元、156- 1 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52萬4600 元;惟被告邱秀美願以30 0 萬元價購156 號房屋,亦願以300 萬元價購156-1 號房屋 ,如此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大幅增加,反而各有利於各繼 承人。
㈢又原告雖於聲明第三項認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分割遺 產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所示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已不得就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之財產 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就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之遺產如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顯然較符合各該繼承人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執中、陳可芳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邱顯文生前繼承而來之土地,因應北二高桃園內環 線建設工程,被繼承人邱顯文因繼承而來之土地遭政府徵收 ,並領有補償金共計19,502,585元,被繼承人在82年10月8 日將10,210,585元存入其所有桃園是農會埔子分部帳戶,同 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有自縣政府領取14,856,585元,其餘差 額4,646,000 元則是轉到農會的定存,故主張被繼承人所有 的農會存款均係係邱顯文所繼承之財產變形而來,按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即82年12月17日以前存入的款項可以列為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82年12月17日以後的全部不能列為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
㈡被告不同意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156 號、桃園巿桃園 區永安路1468巷156 之1 號兩棟房屋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 ,被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顯文於104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 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及邱秀蓮為其子女,為邱秀蓮先 被繼承人邱顯文於92年4 月6 日死亡,故邱秀蓮之應繼分即 由子女陳執中、陳可芳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 告、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及陳可芳,應繼 分為原告、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各5 分之1 ,被告 陳執中、陳可芳則各為10分之1 ,此有被繼承人邱顯文除戶 謄本、邱秀蓮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3至28頁)可憑。
㈡被繼承人邱顯文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客戶交易、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稽,並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1日桃地所資字第10500166 14號函暨所附桃園區八角段584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21日桃營字第10 51801363號函暨所附查詢存單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 年12月28日營清字第1050067228號函暨所附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單、桃園市桃園區農會105 年12月29日桃區 農信字第1051005481號函暨所附存單彙總查詢單、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㈢被繼承人邱顯文與原告於45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邱顯文於104 年9 月15日死亡,以104 年9 月15日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 日,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156 之1 號房屋於基準日之鑑定價額各為1,657,440 元、1, 663,2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共為835,36 9 元,此有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定期 儲金單為證,其餘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 至9 (見本院卷㈠第 152 頁、第158 頁)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正面 ),另無消極財產。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活存:10,099元。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40萬元。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40萬元。
⒋桃園市農會活存:25,270元。
㈤被繼承人邱顯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八角店子小段 6-23、6-24、13-5、83、85-5、88-14、88-15地號等7 筆土 地(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北部第 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工程用地,經桃園市政府於80年4 月 3 日徵收,被繼承人得領有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3,797,000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5,618,178 元、農林作物補償費40,4 07元,均已於82年12月17日具領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055012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公 告及補償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5 至341 頁 )可稽。
七、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即104 年9 月15日,被繼承人邱顯文之婚後財產價值 共計11,802,157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 計835,369 元,兩人皆無消極財產,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多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483,157 元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然兩造 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一併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陳可芳 則辯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桃園市農會之定期存款,係土地遭 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是被繼承人繼承而來之土地 之變形,是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市農會之定期存款金額全係繼 承而來,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邱秀美、 陳執中、陳可芳另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應由 全體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不同意由被告邱奕成、邱進福 單獨取得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156 號、156 之1 號房屋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何?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除了編號1 至3 等3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繼承而來之土地,而非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其餘不動產、存款皆為婚後財產,應 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被告邱進福、邱秀美及陳 執中及陳可芳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城則答辯稱被繼承人名下所 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定期存款共計695 萬元係繼承而來之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邱 秀美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82年12月 21日僅有餘額103,365 元,乃辯稱僅有103,365 元得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查,被繼承生前所有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埔子段八角店子小段6-23、6-24、13-5、83、85-5 、88-14 、88-15 地號等7 筆土地(改制前,下稱系爭7 筆 土地))係繼承而來,因系爭7 筆土地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工程用地而經 桃園市政府徵收,並於82年12月17日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物等補助款共計19,455,58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055012號 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公告及補償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繼承人生前於82年12月17日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係 其所繼承之土地之轉化而來,被告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 及陳可芳雖辯稱被繼承人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將款項以定期存 款之方式分別存入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區農會帳戶及桃園區農 會埔子分部帳戶,是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區農會及桃園區農會 埔子分部之定期存款共695 萬元皆為被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 之補償金云云,然,本院細繹桃園區農會出具之邱顯文定期 單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6 至347 頁)可知,被繼承人名下 於桃園區農會共有14張定期存款單,每張定期存款單之原存 日期不盡相同,其中定期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定期單之原 存日期皆是83年12月18日,此日期恰為被繼承人領取系爭7 筆補償金之翌日,衡諸常情,一般人領取鉅額款項後會將款 項多方安排,而將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管理更是大多人選擇
之作法,本件被繼承人於領取鉅額補償金翌日,在桃園區農 會為定期存款,有定期期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定期單各70 萬元,共計210 萬元,被繼承人此舉與一般社會大眾領取鉅 額款項後會選擇將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管理之行為相符,衡 諸常情,堪信被繼承人是將所領取之系爭7 筆土地之補償金 其中210 萬元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桃園區農會,是以,上 開210 萬元應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繼承之系爭7 筆土地轉化而 來之補償金,即視為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款項,依前揭 法文規定,被繼承人所有定期期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定期單 共計210 萬元部分係因繼承而來,故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至於被告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及陳可芳其 餘抗辯,本院觀桃園區農會出具之邱顯文定期單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79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被繼承人邱顯文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15 頁)及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被繼承人其餘定期單原存日期均與領取系爭7 筆土地補償 金之日期相差甚遠,無法確信其餘定期存款之款項即是系爭 7 筆土地之補償金,再者其餘補償款亦有可能早已混入生活 中,由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已無法區分哪些款項係補償金, 況且該補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20餘年來,絕無可能全部尚 存在而未花用,故被告邱進福、邱秀美、陳執中及陳可芳其 餘抗辯,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點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104 年9 月15日,已如前述,是兩人婚後財產之計算 時點以104 年9 月15日為基準日,於此時點,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總額為9,702,157 元,原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價值總額為835,369 元,兩 人婚後均無債務,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866,788 元 (計算式:9,702,157 元-835,369 元=8,866,788 元), 兩人差額半數之金額為4,433,394 元(計算式:8,866,788 元÷2 =4,433,394 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邱顯文全體 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 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33,394 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 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邱秀美、陳 執中、陳可芳等5 人連帶給付4,43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被告邱秀美、陳執中、
陳可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105 年9 月2 日( 被告邱奕成、邱進福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顯文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 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15 6 之1 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8頁)目前分別由被告邱奕成 、邱進福使用,故附表編號4 、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 實際使用人即被告邱奕成、邱進福各自單獨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各自 應繼分分配之等語,被告邱奕成、邱進福到庭表示同意,被 告邱秀美及陳執中、陳可芳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城則表示不同 意。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156 之1 號房屋分別 由被告邱奕成、邱進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 進福復稱82年間被繼承人起造永安路1468巷156 號、156 之 1 號等2 棟房屋時,曾召集被告邱奕成及邱進福,在被告陳 執中及陳可芳之父親即陳金城見證下公開抽籤,被告邱奕成 抽中156 號、被告邱進福抽中156 之1 號,被繼承人當時之 意思即為2 棟房屋由2 名兒子取得,此後被告邱奕成、邱進 福各自出資裝潢房屋並居住使用至今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真有將永安路 1468巷156 號、156 之1 號等2 棟房屋公開抽籤並由被告邱 奕成、邱進福各自抽中取得使用一事,被告陳可芳、陳執中 之父親即陳金城、被告邱秀美均回以:就房屋的使用權部分 確實有公開抽籤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正、反面) ,是由兩造陳述可知,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間起造完成(見 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6頁、第18頁)永安 路1468巷156 號、156 之1 號等2 棟房屋時,探求其真意應 係要將上開2 幢房屋分別交由2 名兒子即被告邱奕成、邱進 福使用,即是排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女兒使用,且各繼承人 亦知悉被繼承人之真意,顯見被繼承人生前已就永安路1468 巷156 號、156 之1 號等2 棟房屋之使用權做好安排,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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