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50號
TYDV,105,訴,95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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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原   告 李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春
      柯浩志
被   告 柯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柯志揚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柯志揚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民國10 4 年11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予被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所有 。」,嗣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商標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 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柯志揚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經核原告追加撤銷商標權移轉契約暨物權行之聲明, 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溫博士公司將附表所示商標權登記予被 告柯志楊之事實關係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 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於 法應無不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就追加聲明請求部分,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溫博士公司、被告柯志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博士公司分別積欠原告壹世代有限公 司(下稱壹世代公司)為數達近千萬元貨款,以及原告李克 森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之借款,且上開債務為被告溫博 士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弟即被告柯志揚所明知。詎被告溫博士 公司為規避原告2 人之求償,竟就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於103 年8 月1 日與被告柯志揚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復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柯志揚,系爭商標乃被告溫博士公司目前所得自行處 分之唯一財產,被告溫博士公司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柯 志揚,將致原告2 人之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處境。參以 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價款支付之 證明,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移 轉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柯志揚將系爭商標回復予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志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系爭商標均為被告柯志揚所有,僅出借予被告溫博士公司使 用以申請登記,後因被告溫博士公司與原告壹世代公司存在 債務關係,遂要求被告溫博士公司返還系爭商標權利,系爭 商標本屬被告柯志揚所有,自無將系爭商標登記回復予被告 溫博士公司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溫博士公司雖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法定代理人黃明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僅為單純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 運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2 年間同意折讓50萬4417元予原告 壹世代公司,卻屢未履行,經原告壹世代公司訴請被告溫博 士公司給付折讓價金,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壹世代公司勝訴一節,有上揭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67 頁 );而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李 克森借貸1290萬元,卻未清償借貸,經原告李克森於103 年 間訴請被告溫博士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原告李克森勝訴,被 告溫博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二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168 頁 至第173 頁)等件存卷供參,是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對被告溫 博士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堪予信實。
㈢被告溫博士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 年2 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53316408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溫博士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參以 被告溫博士公司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經原告壹世代公司 、李克森執行被告溫博士公司名下財產後,債權亦未獲足額 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堪認被告溫博士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無誤。
㈣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前即對原告壹世代公司、 原告李克森負有上開債務,卻仍於103 年8 月1 日與被告柯 志揚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復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柯志揚名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簿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5 年6 月28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337 400 號函附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8 頁)等件可憑。而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柯志揚並未支付分毫,為被告溫博士 公司、被告柯志揚到庭後所不否認,益證被告溫博士公司、 被告柯志揚上揭行為,有害於原告壹世代公司、李克森上開 債權無誤。被告柯志揚固有辯稱系爭商標本即為其所有,僅 出借予被告溫博士公司使用,以便利被告溫博士公司申請登



記云云,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壹世代公司、李克森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103 年8 月1 日所為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 日所為商標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柯志揚將於104 年11月1 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溫博士公司、柯志揚之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編號│商標種類│註冊號 │商標名稱│品類別│申請人 │註冊公告日期
│ │ │ │ │ │ │ │
├──┼────┼────┼────┼───┼─────────┼───────┤
│ 1 │商標 │00000000│WIPOS │011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98 年3 月1 日 │
├──┼────┼────┼────┼───┼─────────┼───────┤
│ 2 │商標 │00000000│溫博士 │011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100年6 月1 日 │
├──┼────┼────┼────┼───┼─────────┼───────┤
│ 3 │商標 │00000000│寶正涼 │020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100年10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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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