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6號
TYDV,105,訴,9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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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被   告 林景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景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即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景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景勝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僱用之地勤 員工即被告林景勝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號00 -000 拖行盤車拖掛4 節行李櫃盤 車(以下合稱系爭拖行盤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 下室行李作業區由北往南駕駛,行至管制崗哨前轉彎時,本 應注意行車前需穩固拖行盤車與行李櫃盤車間插梢,避免拖 行盤車、行李櫃盤車之連結脫落,且轉彎時應減速慢行,竟 疏未注意,致該行李櫃盤車因與拖行盤車脫離,而撞及設置 於管制崗哨處之原告所有金屬探測感應門及X光檢查儀(下 稱系爭X光儀)各1 部而受損,被告長榮公司雖已支付費用 修復金屬感應探測門,但拒絕賠付系爭X光儀毀損之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59 萬6000元。系爭X光儀為被告林 景勝業務駕駛過失所致,被告長榮公司為被告林景勝之僱用 人,就被告林景勝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等節,在 選任上本應為相當之注意,然卻未確實監督,是就被告林景 勝上開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 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作業車輛往來路線、護欄設 置規劃,均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機公司)之權責,原告所有系爭X光儀放置於行李場 進出之門口,並無占用工作車輛車道之情,遑論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林景勝未穩固系爭拖行盤車插梢所致,自不容 被告逕以系爭X光儀擺放位置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則以:
㈠被告林景勝於102 年3 月29日已通過桃機公司所頒「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空側駕駛許可證核發作業程序」之審查及考核, 考取桃園機場空側駕駛許可證。擔任被告長榮公司行李服務 課之組員後,被告長榮公司亦有定期安排其參與出入境行李 櫃託運作業安全訓練,確實宣導並告誡被告林景勝執行作業 時,應確認插梢已完全插妥定位、拖行途中並要隨時注意行 李櫃狀況及注意周遭車況、轉彎時應減速慢行等事宜,顯就 受僱人選任及其職務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自無須 與被告林景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系爭拖行盤車轉彎時本需較大之角度與空間,原告將 系爭X光儀設置於車道行駛盡頭,緊鄰車道轉彎處,在左方 有行李轉盤障礙物下,系爭X光儀之設置,明顯壓縮作業車 輛轉彎空間,原告可預見影響行車動線之狀況,卻未裝設護 欄以為防護,或設置警告以為緩衝,事發後才設置塑膠紐澤 西護欄防護,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㈢又系爭X光儀為民航局作業基金墊支支付,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X光儀之所有權人,逕起訴請求被告賠付系爭X光 儀之損害,自無所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一般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至多8 年,系爭X光儀為 事發時已使用6 年6 個月,接近法定耐用年數上限,而訴外 人漢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評估系爭X光儀之修 復費用高達159 萬6000元,參酌國有公用管理財產手冊「經 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予報廢」之修復原則,原告執意令 被告負擔高達159 萬6000元之修復費用,要無可採。 ㈣果認被告就系爭X光儀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公務機關 財產所採用「直線法(平均法)」,亦即以固定資產的原價 按折舊率攤分,系爭X光儀之在使用6 年6 個月後,所餘殘 質僅29萬531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勝任職於被告長榮公司,於103 年6 月24 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拖行盤車,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行李作業區由北往南駕駛,詎行經 管制崗哨轉彎處時,因行李櫃盤車與拖行盤車間之插梢未穩 固,致行李櫃盤車與拖行盤車分離,失控擊系爭X光儀致系 爭X光儀毀損,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迄未賠付系爭X 光儀損害等事實,為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所不否認, 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 頁)、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林景勝談話記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陳世運即在場目擊人員之談話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可按,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應連帶賠償系爭X光儀 修復費用損害共159 萬6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景勝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長榮公司應 否與被告林景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系爭 X光儀毀損之賠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景勝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駕駛拖盤車人員於拖運行李櫃時,應將行李櫃之串接掛妥 ,確認插梢完全插妥定位,拖行途中應隨時注意行李櫃狀況 ;在一、二期航廈地下室行駛時,應注意遵守行車動線及注 意行車安全;拖運行李櫃應隨時注意週遭及車況,尤其是上 下坡道及地下室應減速慢行,轉彎時更需小心;拖運行李櫃 時要注意高度、寬度,不可撞上航站設施,有被告長榮公司 出境行李櫃拖運作業訓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被告林景勝領有桃園國際機場空側駕駛許可證, 得合法操作該許可證所載「航機拖車」,對拖行盤車之上揭 駕駛規範,自當知之甚稔,而有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林景勝 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駕駛系爭拖行盤車時,未將



行盤車與行李櫃串接之插梢插妥定位,致系爭拖行盤車於 行進過彎時,與後方拖掛之行李櫃盤車分離,行李櫃盤車失 控擊系爭X光儀,被告林景勝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至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X光儀之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勝應就系爭X光儀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長榮公司應否與被告林景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景勝係被告長榮公司之員工,負責駕 駛系爭拖行盤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長榮公司、 被告林景勝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林景勝執 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長榮公司即應 就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長榮公司固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林景勝及監督被告 林景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 失存在,依法自不須與被告林景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
⑴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 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 ,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56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 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故如受僱人性格粗疏 ,則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 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長榮公司固辯稱被告林景勝業通過桃機公司之審核 及考核,考取桃園機場空側駕駛許可證,被告長榮公司選任 其擔任行李服務課組員後,亦有定期安排入出境行李櫃拖運 作業安全訓練,對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林景勝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云云。然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 事職務時加以認定,經查,被告長榮公司此一抗辯理由乃屬 一般共通性之應徵及管理方式,尚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林景勝 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本件被告長榮公司既僱用被告林景 勝擔任該公司駕駛系爭拖行盤車之駕駛,就被告林景勝是否 審慎駕駛及嚴守入出境行李櫃拖運作業規則,自應加以注意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亦應時常提示被告林景勝予以注意, 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被告林景勝於駕駛系爭拖



行盤車而執行其職務時,違反上開入出境行李櫃拖運作業規 則要求,未確認拖行盤車與行李櫃盤車間之串接插梢完全插 妥定位前,即率行駕駛系爭拖行盤車上路,且於行駛過彎時 ,未減速慢行,終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使系爭X光儀毀 損,自難謂被告長榮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景勝執行職務 時已加以監督,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 之情形不合。是被告長榮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系爭X光儀毀損之賠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若干?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對占有物主張係基於所有 權而占有者,倘他人對於占有人爭執所有權者,應由該他人 提出確切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不論占有人能否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瑕疵,均應認該他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X光儀為其所有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系爭X光儀為原告占有使用,而用以檢測地下室行李 作業區出入人員隨身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所占有之系爭X光儀為原告所有 ,遑論所有權取得與資金來源要屬二事,被告徒以系爭X光 儀購置費用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支應,即驟推論系爭X光 儀非屬原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X光儀所有 權遭不法侵害,訴請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規定即明。查證人即漢元公司經理蔡依仁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因為毀損的狀況蠻嚴重的,所以我們認為修復有 困難度,因為有安全疑慮,所以難以修復;之前原告有問有 沒辦法修,我是跟他說很難修,因為我們沒有什麼把握,但 原告還是希望我們就修復價格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至第128 頁),並有漢元公司105 年11月15日漢中字第 105111501 號函說明「該X光檢查儀毀損嚴重,經本公司勘 查應無法修復」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X光儀因 本件事故,已達毀損無法再為使用修復之地步,其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衡屬至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按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 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㈠損 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 需費用賠償之。㈡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 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 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 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 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審計機關核 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X光儀係由政府機關採購,民間甚少使用,出售系爭 X光儀之漢元公司亦無法鑑定系爭X光儀價值一情,據證人 蔡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復有漢元公司105 年11月15日漢中字第105111501 號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已徵系爭X光儀無法依憑鑑價程 序而認定其市場價值,損害數額證明確有重大困難。考以系 爭X光儀為96年9 月製造出廠,有原告104 年6 月2 日航警 航保字第1040015298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104 年 10月30日航警航保字第1040029996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可稽,而漢元公司有與系爭X光儀同型號、款式,出廠日 期為97年11月之X光檢查儀1 台(下稱97年11月出廠之X光 儀),購置目的係作為系爭X光儀零件更換之備品使用,該 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之原廠證明文件雖因時間久遠而未予 留存,出廠時業經原廠認證無訛等節,據證人蔡依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原告知道我有一台相同型號的備品機 ,這台備品機是因為我們公司要因應航警局要求短期修復的 困難,所以會先準備一台備品機,作為系爭X光儀的預備機 器,可以用來更換零件,或作相關使用,型號跟系爭X光儀 完全相同;原廠證明文件應該已經遺失了;該備品機進口的 年份跟系爭X光儀大概晚半年到一年;備品機出廠時已經經 過認證,更換零件也是向原廠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29 頁)。被告長榮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擬購買漢元公司所有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藉以賠償原 告所有系爭X光儀毀損之損害,原告審核後,亦認與上揭審 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條第2 項前段 「賠償相同財物」之原則相符,嗣僅因該97年11月出廠之X 光儀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致本件賠償事宜懸而未決,有 原告104 年10月30日航警航保字第1040029996號函所載「三 、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十三、



㈡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 為原則,本案遭撞損之X光檢查儀,確已無法修復,爰長榮 航勤公司擬採購同廠牌同型號之檢查儀賠償本局,符合上揭 規定,惟因已無法取得該賠償儀器之原廠證明,恐衍生點收 檢查程序之疑義,無法辦理點收事宜」之說明可據(見本院 卷第119 頁背面)。衡酌系爭X光儀與97年11月出廠之X光 儀出廠日期相近,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購置目的,復係作 為系爭X光儀備品使用等節,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之規定,以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售價,作為本件系爭X光 儀之市場交易價值,洵與常情無違。
⒌漢元公司前擬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 予被告長榮公司,經證人蔡依仁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跟 被告報過價,大概4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復經被告長榮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是系爭X光儀之市場交易價值為40萬元,要堪認 定。至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之原廠出廠憑證,雖因年代久 遠而不復保存,然提出原廠出廠憑證之目的,係為藉此證明 該X光檢查儀為原廠製造出廠,而此部分,已經證人蔡依仁 證述如前,是97年11月出廠之X光儀縱欠缺原廠證明文件, 於市場價值應無過大影響,併此敘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X光儀之損害,即市場交易價值40萬元部分,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被告雖於另抗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設置防護護欄,與 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林景勝未將拖行盤 車與行李盤車串接插梢穩固妥當,即率爾駕駛系爭拖行盤車 ,致於過彎時,行李櫃盤車與拖行盤車脫離,撞擊系爭X光 儀,而使系爭X光儀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系爭X光儀 外圍是否設置防護護欄自我防護措施無涉,要難憑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X光儀未設置防護護欄,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欠缺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不足為採。原告就本件事故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審酌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數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長榮公司 、被告林景勝,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自該時起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 景勝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公司 、被告林景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 司、被告林景勝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景勝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長榮公司、被 告林景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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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