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勤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興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良奕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奕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訂定「機器/ 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良奕公司購買自動貼 合設備2 套、多尺寸自動貼合設備1 台、超高效率低溫UV固 化乾燥機1 台、UV紫外線光清洗改質機1 台,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3,950 萬元,雙方復於100 年7 月18日簽訂「業務 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良奕公司承諾不 在中國地區承接業務,以避免雙方生意及業務之衝突。詎被 告良奕公司嗣後仍以同樣手法,先後於100 年12月8 日、10 1 年9 月11日出售機器予訴外人東莞市欣瑞達觸控技術有限 公司、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與訴外人深圳市奇彩液晶 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奇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以拓展 中國大陸地區業務,而被告卓文明除係被告良奕公司之負責 人,於101 年1 月17日辭職前亦在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實際參與公司相關事務運作,被告卓文明上開行為顯已涉犯 刑法背信及詐欺罪責。又被告良奕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 伊後,雖曾試圖安裝機器設備,然始終因無法正常運作及通 過驗收,未達90% 良率,明顯缺乏保證之品質,且被告卓文 明於數次參與伊公司相關會議時,亦承諾將改善產品品質以 穩定量產,惟仍無法調整至符合契約使用之程度,且自承無 法通過客戶要求並驗證失敗,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 告卓文明應與被告良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自始明 知出售之機器設備為瑕疵品,且自簽訂及交付機器設備起已 逾4 年,始終無法達到契約保證之品質,亦無被告所稱有系
爭買賣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之適用,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 條本文約定或民法3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 6 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 告卓文明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卓文明雖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然並未實 際處理公司任何業務,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卓文明有違反 任何法令之事實。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良奕公司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因第3 點約定內容對其頗為不公,且原告尚有部分 自動貼合設備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採購義務,致被告良 奕公司尚有庫存設備2 台,故雙方協議後方由原告以手寫註 記該約定生效之條件,即「(此第3 點待勤展將現有良奕之 二台機台購買之後始生效)」,故自系爭協議書簽署迄今, 原告均未履行購買被告良奕公司之2 台機台,是系爭協議書 第3 點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定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被告良奕公司 出售之買賣標的並無瑕疵,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 驗收,始付款予被告,是原告陳稱買賣標的未通過其客戶驗 證之原因與本件買賣驗收規格無關,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 買賣契約係在99年8 月31日前已簽署,雙方約定最後交貨日 期為99年9 月30日,原告縱發現貨品具重大瑕疵,且該瑕疵 經過驗收程序亦無法立即查知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但 書約定,應於受領貨品6 個月內主張,惟自被告良奕公司99 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起至原告105 年2 月4 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5 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就交付之機器設備對伊主張有瑕 疵乙節提出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惟與本件買賣契約無 涉,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 ㈠原告與被告良奕公司於99年8 月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良奕公司購買2 台自動貼合設備、1 台多尺寸自動 貼合設備、1 台固化乾燥機、1 台清洗改質機,原告已交付 被告良奕公司全部買賣價金3,950 萬元(含訂金、交機款、 驗收款)。
㈡原告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卓文明在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背 信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66頁、 第80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良奕公司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民法第359 條、第256 條 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依民法第 27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5 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文明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良奕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 ?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 給付,乃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 為品質不合、方法不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 旨不合者均屬之;又瑕疵給付,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又債務人(被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 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 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即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 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⒉原告與被告良奕公司於99年8 月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良奕公司購買2 台自動貼合設備、1 台多尺寸自動
貼合設備、1 台固化乾燥機、1 台清洗改質機,原告已交付 被告良奕公司全部買賣價金3,95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89頁反面),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訂金(30% 現金)、交 機款(貨到台灣勤展,60% T/T 60天)、驗收款(10% T/T 60天),雙方約定交貨日期自2010年8 月31日起至2010年9 月11日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89號卷第17 頁),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後,交付被告 良奕公司系爭機器全部買賣價金3,950 萬元,始於本件主張 系爭機器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解除契約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認被告良奕公司抗辯其於99年9 月30日前已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係於受領給付後,以被告 給付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給付有瑕 疵或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5 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依民 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應由何人負 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依不 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良奕公司,下同 )完成安裝試車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 會同驗收(驗收期30天),若甲方認定驗收不合格時,乙方 應於約定期限內,立即以自己之費用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 方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令乙方改正缺失再 驗收或逕行解除該次設備買賣。但甲方於受領貨品六個月內 ,如發現貨品具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縱經驗收程序亦無法 立即查知者,就該貨品雖經實際驗收完成或係視為驗收完成 ,乙方仍需負擔另行安裝或交付符合本合約所訂規格無瑕疵 之物或賠償甲方損害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 條約定:「 合約所訂貨品於甲方驗收完成,並經有權人員出具驗收合格 之確認書,並於乙方收到驗收款時,由甲方取得該貨品之所 有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89號卷 第18頁)。本件被告良奕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前已交付系爭 機器予原告,並收到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全部買賣價金3,95 0 萬元(含訂金、交機款及驗收款)乙節,業述如前,若原 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未完成驗收或複驗程序,焉有支付全
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良奕公司之理?況被告良奕公司所交付系 爭機器,如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瑕疵時,原告當可於約定 驗收期限內,依驗收或複驗程序限期令被告良奕公司改正缺 失再驗收或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捨前開約定程序而不為,確 與常情有違。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系爭機器的驗收 期為30天,縱認原告於受領系爭機器後如發現系爭機器具重 大瑕疵,且該瑕疵係經驗收程序亦無法立即查知者時,依約 應於受領系爭機器6 個月內主張被告良奕公司應另行安裝或 交付符合本合約所訂規格無瑕疵之物或賠償原告損害之瑕疵 擔保責任,惟原告自被告良奕公司交付系爭機器後逾數年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從遽予 憑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通過其客戶大陸浙江省金華市浙江金 徠觸摸屏分公司的驗證,足認告良奕公司所交付系爭機器有 瑕疵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7 月18日所簽訂之「業務協議同意書」固載有:「⑴甲方 (卓文明先生─良奕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出售給乙方( 黃椿興先生─勤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中國深圳市勤 深科技有限公司負人)的觸摸屏貼合設備后所裝置在中國浙 江省金華市的浙江金徠觸屏分公司經今年一月、二月及五月 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所做之200 套驗證失敗,現由於金徠之生 意業務無法繼續進行而需移至位於中國東莞市塘廈鎮內的工 廠內(乙方工廠)申方承諾保證要將這些機臺設備調整至生 產貼合直通良率達90% 以上及具可持續量產穩定量產機。」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89號卷第15頁) 。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地點:台灣勤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裝地點:大陸長安勤深技(深圳) 有限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89號卷第17 頁),兩造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設備規格、交貨地點及設 備安裝地點交付系爭機器,實無法從兩造公司負人所簽訂前 開「業務協議同意書」窺知究與裝置於大陸浙江省金華市浙 江金徠觸摸屏分公司的系爭機器是否相同,兩者間之規格或 驗證有何關連,再徵諸原告主張大陸浙江省金華市浙江金徠 觸摸屏分公司驗證時間為100 年5 月,距被告良奕公司99年 9 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期限已逾8 個月,且原告亦已付清所 有買賣價金,系爭機器於交付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縱認 有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良奕公司所致,要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逕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或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或負損害賠償云云,自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會議記錄及訴外人深圳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函可知, 被告良奕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均無法通過其客戶裝機及 驗證計劃,自屬有瑕疵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 關於大陸浙江省金華市浙江金徠觸摸屏分公司機台驗證計劃 相關資料及勤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 頁),並無法證明前機臺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器是否相同 ,亦無法得知兩者間之規格或驗證究有何關連性等情,已如 前所述,而該勤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是否係勤展公司的正式會議紀錄文件,均非無疑,況參諸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是討論與深圳市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 限公司生意合作機會等情,究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連,亦 非明確;再者,參諸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椿興於2011年11月12 日寄給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劉總/ 谷總電子郵件關於 會議備忘錄第3 點載明:「現階段須增加的機器,由奇彩來 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表示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 限公司產能不足,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限公司遂於2011年12 月8 日與被告良奕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以調配產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89號卷第24頁),若被告良奕公 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確存有嚴重瑕疵時,奇彩液晶顯 示技術有限公司焉有可能再與被告良奕公司再簽訂合作協議 等情,是奇彩液晶顯示技術有限公司於2014年11月24日所出 具予原告函所載:「……貴司所架設在我司的觸摸屏生產線 ,含:⑴自動貼合設備2 套⑵多尺寸貼合設備1 台⑶UV固化 機1 台⑷UV紫外線光清洗機1 台,由於該設備的瑕疵無法使 用已從2011年12月底閒置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良奕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 9 月30日前所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民法第359 條、第25 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一部請求返還價 金165 萬元,依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云云,洵 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文明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 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卓文明為被告良奕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業務,有詐欺、背信等違背法令情致原告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卓文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良奕公司縱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況 原告主張被告良奕公司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請求 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要屬無法證明乙節,亦詳述如前,參 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卓文明在新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背信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38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文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民法第359 條 、第25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良奕公司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依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文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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