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28號
TYDV,105,訴,22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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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茂
      康睿哲
      嚴啟榮
被   告 田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顏馨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盟有限公司(下稱田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李顏馨張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並以年息3. 29%計算利息,且田盟公司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後償還本金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田盟公司自105 年1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88 萬2,686 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田盟公司就系爭借款屆期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8 萬2,686 元,業如前述,故 田盟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李顏馨張淑華已如前述為其連 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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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