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周 甜
郭鳳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徐柯寶玉
徐清雲
徐界蘭
徐崧育
徐秀香
徐清全
徐淑芬
徐秀桂
徐淑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徐陳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蔡江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租佃爭議事件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係因認原告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 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之 被繼承人徐發龍以及被告徐陳森妹原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 ,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存有租佃爭爭議民事訴訟事件, 惟徐發龍及被告徐陳森妹卻與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由徐發
龍及被告徐陳森妹故意維持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約及地上物 占用拍賣不點交之假象,再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標買系爭 土地,徐發龍及被告徐陳森妹則放棄優先承買權,導致系爭 土地價值減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依共有優先買回之權利, 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徐發龍、被告徐陳森妹之 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之結果為本件先決問題,即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於上開各事件確 定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 、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 淑菁以及被告徐陳森妹亦表無意見,核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要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