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淑靜
相 對 人 蔡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 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 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聲 請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 66萬元,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5 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
,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1萬元,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金額,尚需經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 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