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39號
TYDV,105,訴,153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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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李文進
      李炎欽
被上訴人  游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6,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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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