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06號
TYDV,105,訴,140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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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張美旬
被   告 林明嫻
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在國小擔任本土語文支援教師,被告則為桃園市楊梅區瑞 埔國小之教師,因被告欲參加閩南語認證考試請求伊指導而 結識。伊因有打羽球復健骨刺之運動習慣,於民國(下同) 103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在被告力邀下打雙打羽球, 而被告為了有足夠運動量,要求伊站在前方,被告則站立在 伊後方,詎料,運動過程中伊竟遭被告之羽球拍重揮頭頂上 方(下稱系爭事故),因當時感覺一陣刺痛,拿下髮夾後, 經被告察看告知未流血,伊即繼續運動數分鐘後,因感到疲 累而返家休息。事發翌日,被告因欲準備閩南語認證考試至 伊住處請求指導,伊因在家昏沉多時,且洗頭後發現洗臉台 留有血絲,遂請被告再次察看頭部傷勢並拍照,被告仍係敷 衍含糊表示無紅腫。嗣伊因疼痛、昏沉狀況未見改善,陸續 至住家附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 及嘔吐」、「臉、頭皮壓砸傷」之症狀,且伊自遭被告揮拍 攻擊後,長期飽受頭痛、暈眩,甚至後續出現身體四肢不時 呈現抽搐抖動等類似癲癇症狀之「肌抽躍」、「肌抽搐」病 徵,顯係伊頭部確有受到外力撞擊使然,迄今僅能以對應之 藥物治療,伊所受身心煎熬,外人實難想像。
㈡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受有前開傷害,先後在佑家診所、德全中醫 診所、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近2 年,陸續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 萬2,762 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伊長期擔任本土語文支援教師,目前 在中壢國小及龍潭國小授課,中壢國小每周10堂課,鐘點費 每小時320 元,一週工作收入為3,200 元;而龍潭國小每週 6 堂課,一週鐘點費為1,800 元,則以每月四週計算,伊在 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未工作期間,計有9 個月(扣除寒 假1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計算式:〔3,200 元+ 1,800元〕×4週×9個月=180,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伊因頭部外傷導致誘發類似癲癇之「肌抽搐」 、「肌抽躍」症狀,至今無法痊癒,時常因四肢、頸部之突 然抽搐而身心俱疲,精神壓力及人際關係等影響重大,故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 萬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除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原告道歉並積極關心 其身體狀況外,事發翌日至原告住處請教閩南語認證考試相 關問題後,因原告提及前一天事發後洗頭時有血塊流出,且 出現頭昏情形,伊隨即告知原告可陪同其就醫,然遭原告拒 絕,並應原告要求以其自備之相機拍攝受傷頭部之部位。而 自事發日至104 年4 月原告向警察局告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前,兩造仍持續有聯繫往來,原告除未再提起有何身體不適 之情事外,亦繼續參與打羽球之活動,惟自原告對伊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後,伊與原告數次私下會面談論系爭受傷事 件時,原告態度轉變甚大,且更異前詞改稱伊在事發後均不 聞不問,並言明將透過訴訟解決雙方紛爭,嗣不論係在刑事 偵查庭或調解委員會,兩造皆因賠償金額未取得共識致無法 和解,且就伊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伊自知負有道義上之責任,故就原告請 求有關系爭事件之醫療費用願全數負擔,至於原告另曾在 103 年8 月23日發生車禍,故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造成癲癇 等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仍應 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 瑞坪國中進行羽毛球賽雙打運動時,被告因回擊救球不慎擊 中原告頭部。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105 年度調 偵字第81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嗣於103 年8 月23日另發生車禍事故,致頭痛、胸部及 右肩疼痛,而前往毅嘉骨科診所及壢新醫院就診。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所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噁心、嘔吐及肌抽躍、肌抽搐等病症,與被告前開揮球拍誤 擊原告頭部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及肌抽躍、肌抽搐 等病症,與被告前開揮球拍誤擊原告頭部行為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拍攻擊系爭事故發生後, 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長期飽受頭痛、暈眩 ,甚至後續出現身體四肢不時呈現抽搐抖動等類似癲癇症狀 之「肌抽躍」、「肌抽搐」等病症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71萬2,7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 吐,臉、頭皮壓砸傷,頭部外傷,後續出現類似癲癇症狀之 「肌抽躍」、「肌抽搐」等病症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病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前開行為所致乙 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 心、嘔吐,臉、頭皮壓砸傷,頭部外傷,後續出現類似癲癇 症狀之「肌抽躍」、「肌抽搐」等病症乙節,固據提出佑家 診所、德全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看完原告的傷口後,向原告說沒事, 原告休息一下,又繼續上場打球,但打2 分鐘之後,就沒有 體力可以打了,原告就回家,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頭皮 上所示之紅點,是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在原 告家幫原告所拍攝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偵訊中陳稱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4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卷第28頁),復參諸前揭傷勢 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8 月16日前往佑家診所、 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4 次前往德全中醫診所、 同年8 月2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均非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拍攝或就診之現況,以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嗣又於103 年8 月23日發生另件車禍事故,致 頭痛、頸部、胸部及右肩疼痛,而於103 年8 月25日及同年 月29日及同年9 月4 日多次前往毅嘉骨科診所就診,及因頸 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9 月1 日及同年 月26日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等情,有毅嘉骨科診所105 年12月 13日毅(嘉)字第1051213 號函及診病歷資料、壢新醫院 105 年12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16120093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是否確受有前揭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臉 、頭皮壓砸傷,頭部外傷、「肌抽躍」、「肌抽搐」等傷害 ,殊值存疑。
⑵又佑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噁心及嘔吐」之病症,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被 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病名,「係原告主述抑或醫師診斷之結果,以及原告就診後 ,有無持續追蹤觀察,接受電腦斷層檢查、X 光檢查或安排 轉診」等傷勢判定之依據及後續之診療行為相關事項函詢該 診所,經該診所函復稱:「……⒈附件之病歷資料,記載病 患張美旬於103 年8 月16日本院門診紀錄,病患主訴兩日前 頭部受傷,後枕部頭痛,醫師經現場理學檢查,頭部外觀正 常,無明顯外傷,血壓穩定,兩側瞳孔正常,現場亦無嘔吐 現象,可能為頭部外傷後有腦震盪現象,後續可能會有頭痛 、噁心及嘔吐情形發生。⒉依上述記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病名「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及嘔吐」應為醫師診斷病名 及後續可能發生之現象。⒊本院佑家診所為一簡單診所,無 設電腦斷層檢查,X光檢查儀器可供檢查,如病患病況需要 儀器檢查,一定會解釋並要求病患轉院檢查。若當場病況不 需要儀器檢查,也會告知病患出院後若病況改變,就需回診 或到醫院求診檢查,病患張美旬當時病況並不需要電腦斷層 或X光檢查,出院後若有病況變化發生,應回診或自行到醫 求診檢查,病患在103 年8 月16日後本院無回診紀錄。」等 語,另觀諸佑家診所檢附之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就診時 之病歷,亦載有:「C C :HEAD INJURY ,SCALP INJURY OCCURED 2 DAYS AGO ,OCC IPITAL SCALP PAIN ,GROSSLY NORMAL ,NO WOUND WAS ,PE:FOUND ,NO VOMITING ,ISOCOR IC ,BP 116/80 」等語,有佑家診所104 年11月6 日函及函 附之佑家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續字第422 號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及嘔吐」之病症,係醫師 在未經相關儀器檢查下,僅依原告主訴之病況所為之診斷病 名及後續可能發生之現象,並未確認原告確受有上揭傷害, 況原告嗣後亦未因上揭症狀病況變化而有回診就醫檢查紀錄 可供佐證,自難據此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受有前揭 診斷證明所載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及嘔吐」等病症 傷害。
⑶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中,就林口長 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頭部外傷」之部位、 傷口大小、傷勢為何等情函詢該醫院,經林口長庚醫院函復 稱:「……依病症所載,病患張女士曾於103 年8 月27日及 12月10日,至本院腦腫瘤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其主訴均為於 8 月14日遭人毆打頭部致頭暈,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於處方 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就醫學言,『頭部外傷』係指病患頭 部遭外力而造成傷害,於外觀上不一定會有傷口形成,故病 患張女士雖於8 月27日及12月10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惟



於當時均未於其頭部發現任何傷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卷㈠第73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上開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 係依原告主訴而研判,抑或確有於診斷時發現原告有臨床上 病徵而研判出上開結果」等情,經該院再函復稱:「……病 患於8 月27日及12月10日於本院門診就醫後,經本院醫師處 方藥物治療後離院,因病患於8 月27日及12月10日至本院腦 腫瘤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意識尚清楚,神經功能正常,亦無 出現其他臨床病徵,故本院醫師兩次頭部外傷之診斷,均係 依據病患主訴研判結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續字第422 號卷㈡第57頁),有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0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1228號、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 院法字第1476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 第422 號卷㈠第73頁至198 頁、卷㈡第57頁)。綜上,足認 上揭診斷證明書有關「頭部外傷」之記載,僅係依據原告就 診時主訴內容所為研判之結果,並無出現其他臨床病徵,是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所載之「頭 部外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⑷原告雖提出頭部上一小紅點之照片而認係因被告前揭行為系 爭事故所致,然該照片係於案發後翌日所指攝,已如前述, 參諸原告訴人前開刑事過失傷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拍 照之處所,是頭部何處?)是頭頂上,被告拍完照之後幾天 我去洗頭,是美容院的老闆娘跟我說我頭頂有腫起來。有關 頭頂上的流血是在受傷隔天拍照前自己洗頭時發現有血絲, 是拍照前我自己發現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續字第422 號卷㈡第105 頁、第106 頁),以及佑家診所前 開函亦載明:「……病患主訴兩日前頭部受傷,後枕部頭痛 ,醫師經現場理學檢查,頭部外觀正常,無明顯外傷,血壓 穩定,兩側瞳孔正常,現場亦無嘔吐現象……病患張美旬當 時病況並不需要電腦斷層或X光檢查……病患在103 年8 月 16日後本院無回診紀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續字第422 號卷㈠第17頁),再徵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嗣又於103 年8 月23日發生另件車禍事故,致頭痛、頸部 、胸部及右肩疼痛,及因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分別多次前往毅嘉骨科診所、壢新醫院就診乙節,業詳 述如前,以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足認照片所示之紅點範圍甚微,於



案發後翌日仍有血絲出現,要與常情不符,退步言,縱認原 告上開洗頭時發現有血絲屬實,惟該照片頭皮紅點及出血, 或原告所主張後續出現類似癲癇症狀之「肌抽躍」、「肌抽 搐」等病症,尚難遽認究與系爭事故被告行為有何關連,亦 即無法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主張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拍救球不慎擊中原告頭 部致生系爭事故固然屬實,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縱若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亦不適於發生原告所 主張前開傷害之損害者,則該條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 之可能,行為與結果,自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 被告前揭行為,於通常情形不必然皆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臉、頭皮壓砸傷,頭部外傷 ,後續出現類似癲癇症狀之「肌抽躍」、「肌抽搐」等病症 之結果,要難謂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原告前開病症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故原告 主張其上開病狀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金額各若干?
原告所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及肌抽躍、肌抽搐 等病症,與被告前開揮球拍誤擊原告頭部行為,兩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詳前所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若干?」 爭點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贅敘,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2,7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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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