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7號
TYDV,105,訴,13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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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曾錦泉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曾慶倉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共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占 有使用迄今,並在1 樓通往2 樓之通道上設有門禁,並更換 鑰匙,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既未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簽訂有分 管契約,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自 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共有物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總共有5 層樓,被告共有應有部分6 分 之1 ,被告與家人僅居住在系爭房屋之4 樓,另其餘樓層均 未使用,使用範圍應尚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原告並無任何理 由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從民國70幾年系爭房屋興 建後即居住於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當時至今均同意被告居 住在系爭房屋4 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因經常生病故目前無工作,亦無其他地方可供居住,而系爭 房屋第1 、2 、3 、5 樓至今均為無人使用,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都不願意住進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本案系爭房 屋,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空屋,此反有礙於所有權之有效運 用。而被告本於應有部分就本案系爭房屋之部分為使用亦屬



於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 上同小段387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 之2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應有部分 則各為6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4 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 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供己使用,被告屬無權占有共用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是否 有約定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 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約定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定,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以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返還共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又兩造為父子,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曾莉芸、曾 慶國及曾詩媛所共有,且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4 樓,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自承更換系爭房屋1 樓通往2 樓之通道上



之門禁鑰匙,且並未提供鑰匙予其他共有人一節(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僅供己使用收益,堪可 認定。又被告自承在系爭房屋居住30幾年,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係於101 年 5 月24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另原告則於104 年10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6 分之2 ,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兩造在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前,自無從為分管之協議。又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分 管契約,惟僅提出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4 樓,至於其 他共有人約定分配各自使用之部分則全未提及,實與一般之 分管協議有違,況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分管契 約之書面資料為證,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意出售系 爭房屋,被告並未反對,又買方來看屋時,被告亦配合買方 看屋,僅因被告之母於101 年間在系爭房屋往生,導致出售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致被告沒有地方居住 ,且據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及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尚未超過被告擁有之持分6 分之1 ,故原告並無理由請 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兩造為父子,又與其他共 有人曾莉芸曾慶國曾詩媛間均有親屬關係,對被告占用 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親屬情誼與人 為善等等原因,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 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之沈默。又被告就「各共有 人」如何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亦難僅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4 樓使用之事實 ,即認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權人就被告占有管領部分,有所 容忍,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4 樓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逕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告辯 稱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其 妻即證人葉溜妹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既為共有人都 已對分管契約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無法交代,更何況證人



葉溜妹並非共有人,且證人葉溜妹為被告之妻,與被告同住 在系爭房屋,利害關係甚深,實無從期待證人據實證述,是 以並無傳喚證人葉溜妹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是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供己 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 分管協議,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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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