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0號
TYDV,105,簡上,2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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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古文英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馮秀華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日姻
訴訟代理人 朱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馮秀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一零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日姻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面積九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馮秀華黃日姻分別就上開如附圖一編號A 、附圖二編號B2所示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就被上訴人馮秀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及被上訴人黃日姻所有坐 落同段4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反對上訴人通行



,惟馮秀華仍辯稱其未受本件通行權約定拘束,而黃日姻則 辯稱上訴人應另支付其使用費用方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 所 示土地,是認本件當事人就前開土地通行權仍有爭議,在上 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 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羅紹鈞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黃由美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丙地),且黃由美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 上訴人、羅紹鈞、黃由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鄭宗傳於同年2 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黃由美及鄭宗 傳必須提供黃由美所有並與丙地相鄰之甲地及乙地各2 公尺 寬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且 甲地及乙地繼受人應受此通行權約定之拘束(下稱系爭通行 權約定)。嗣黃由美、鄭宗傳分別於99年5 月5 日及101 年 4 月2 日,將乙地及甲地出售被上訴人黃日姻及被上訴人馮 秀華之配偶李士德李士德黃日姻亦均同意將系爭同意書 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並在系爭同意書影本上簽名。黃由美 則分別於99年5 月12日及101 年4 月23日將乙地及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日姻馮秀華馮秀華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惟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配偶李士德向他人購買土地時之約 定內容,而受讓甲地,自應繼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方符合誠 信原則。然馮秀華黃日姻卻未依系爭通行權約定提供如附 圖一編號A 及附圖二編號B2所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造成上 訴人通行丙地不便,且車輛轉彎時受到阻礙,馮秀華及黃日 姻既為甲地、乙地受讓人,自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當得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通行前開 土地。縱認原告無法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 通行,惟上訴人所有之丙地僅有2 公尺寬道路得以對外通行 ,如遇到災難發生,大型車輛無法進入救援,亦應得依民法 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甲地及乙地如附圖一編 號A 、B 所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另依系爭同意書第 3 條約定,兩造應將甲地、乙地及丙地專供三方為通行、鋪 設、埋設管線等使用,即係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合意,故被上 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之土地登記不 動產役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馮秀華所有 之甲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06.84平方公尺)通



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黃日姻所有之乙地如附圖一編號 B 所示土地(面積295.9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 人就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㈣就上開 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為 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馮秀華則以:甲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李士德鄭宗 傳,且系爭同意書僅有李士德簽名,伊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 人,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系 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受讓甲地時, 明知系爭通行權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通行權存在 。再系爭通行權約定主要目的係供甲地、乙地及丙地所有權 人及其親友人車通行使用,上訴人現有4 公尺寬水泥道路可 供小轎車、救災車輛及中、大型貨車之通行,已符合系爭通 行權約定且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復請求伊提供如 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容忍其鋪設道路,顯已逾越系爭同意 書締約目的,並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相違背。又甲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伊亦在其上耕作,已符合農地農用免徵 田賦之要件,倘容許上訴人在甲地鋪設柏油路,伊將無法享 有免徵田賦優惠,甚可能因涉犯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 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受行政罰鍰及刑罰之重大不 利益。況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倘有鋪設柏油之必要性 ,亦應由甲地、乙地、丙地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上訴人未取 得伊同意,即逕自決定鋪設道路,尚屬無據。另不動產役權 非經時效取得或繼承等非法律行為之原因而取得時,必須經 供役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設定,伊與上訴人並無有不動產役 權設定之合意,且民法並無賦予通行地所有權人有設定不動 產役權義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黃日姻則以:系爭通行權約定過於簡略,權利義務 約定亦不清楚,上訴人使用乙地通行,應另行支付伊費用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黃日姻所有乙地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 (面積199.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黃日姻就 前揭部分之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馮秀華所有甲地、被上訴人黃日姻所有乙地各如附圖 一編號A 、附圖二編號B2所示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 地,包含如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土地,上訴人就附圖二編 號B1所示土地通行權部分,因無上訴利益,另以裁定駁回,



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 ,均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 鋪設道路通行;㈣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 範圍,應容許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㈠上訴人配偶羅紹鈞向黃由美購買丙地,並由上訴人、羅紹鈞 、黃由美及其配偶鄭宗傳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黃由美、鄭 宗傳必須提供與丙地相鄰之黃由美原所有之甲地、乙地各2 公尺寬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並約定甲地及乙地之繼受人應受前開約定之約束。 ㈡嗣黃由美、鄭宗傳分別於99年5 月5 日、於101 年4 月2 日 各將乙地及甲地出售黃日姻李士德,黃由美並將乙地及甲 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日姻馮秀華馮秀華黃日姻 及上訴人分別為甲地、乙地及丙地所有權人。
㈢黃由美出售甲地、乙地予李士德黃日姻前,均有將其與上 訴人所為系爭通行權約定通知李士德黃日姻李士德及黃 日姻同意將系爭同意書作為甲地、乙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且 記載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並均在系爭同意書影本簽名。六、上訴人主張其對馮秀華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黃日 姻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道 路,及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鋪設道路通行,黃日姻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 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就如 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鋪設道路通 行,馮秀華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 鋪設道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馮秀華黃日姻應各就 如附圖一A 、B 所示部分土地,容許上訴人為不動產地役權 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鋪設道路通行,黃日姻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 ,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龍潭鄉三角林段20 3-3 、203-4 、203-1 等3 筆土地係一般農牧用地,其圖形 詳如附圖,就三地各保留2M寬度之狹長位置,各土地所有權 人皆同意提供作為彼此通行使用。其中203-3 地號地主提供 土地左側2M如虛線位置,與203-4 及203-1 二筆各2M寬之土 地合作6M道路使用;如著色區所示(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包含 爾後所有之繼受人);此道路土地僅供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及 親友作人車通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不得停車,不得 堆放任何物品,不得施作圍籬、阻絕設施、不得種植及妨害 通行等語,並有上訴人、羅紹鈞、黃由美及鄭宗傳簽名用印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系爭通 行權約定附有圖面,並將通行土地地號、通行範圍及權利義 務人均加以明確規範,並無黃日姻所稱有約定不明確之情形 。參以證人黃由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日姻買受乙地 時,伊經黃日姻同意後,將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買賣契約書 附件,亦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附同意書1 份 」,黃日姻當下同意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黃日姻復於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同意書影本「經 買方詳閱」等文字下方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 黃日姻明知其前手黃由美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乙地如附 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黃由美受讓 乙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黃日姻自應受系爭通行權 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約定,請求確認其 就就黃日姻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96.62 平方 公尺) 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洵屬有據。至黃 日姻辯稱上訴人應支付費用始得通行乙地云云,然細譯系爭 通行權約定,乃係甲地、乙地、丙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約定 交互使用之意,且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並無上訴人應支付 費用始得通行之約定,是黃日姻所辯上訴人應先支付費用始 得通行,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鋪設道路通行,馮秀華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 ,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具體法律關係中,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以避免當事人藉由犧 牲他人之方式而圖利自己。且權利行使自由原則,係指行使 權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應以善意衡平進行訴訟。私人間之 債權約定,因無權利公示之外觀,僅能拘束訂約之兩造及其 等之特定繼受人,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以保護交易安全。惟 如明知他人間之約定,卻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之特性,取得 他債權約定之標的物,以中斷債之拘束力,以獲取自己之利 益而損害他人之債權,已無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依據上 開規定,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 濫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馮秀華之配偶李士德購買甲地時,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 示土地業供通行使用,且鄭宗傳於出售甲地前,已明確告知 李士德有系爭通行權約定存在,經李士德同意後,雙方將系 爭同意書列入買賣契約附件,並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其他約 定五、記載「附道路使用同意書影本,買方應依同意書內容 遵守」,由李士德於其上及系爭同意書影本蓋章確認,此經 證人黃由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為馮 秀華所不爭執,又馮秀華係經李士德指定,登記為甲地所有 權人,而甲地於101 年4 月23日登記為馮秀華所有後,如附 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猶持續供兩造通行使用,馮秀華從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其亦有使用黃日姻、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A 左側之乙地、丙地(現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嗣因上 訴人欲於其上鋪設柏油,雙方始生爭執等情,業據馮秀華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第121 頁背面),倘馮秀華不 知系爭通行權約定,衡情應無長期以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 地供乙地、丙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通行黃日姻、上訴人 所有之乙地、丙地之理,依此堪認馮秀華登記為甲地所有權 人,就其配偶李士德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同意受系爭通行 權約定拘束乙情,當知之甚詳。李士德明知甲地有系爭通行 權約定,仍予以買受,並指定馮秀華登記為甲地所有權人, 而馮秀華亦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之存在,並持續依系爭同意 書內容通行部分坐落乙地、丙地上之道路,其事後再以債之 相對性為由,抗辯其不受李士德與黃由美、上訴人間通行約 定,得排除上訴人之通行云云,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仍應 受李士德與黃由美、上訴人間通行債務之拘束,不得妨害上 訴人通行,並應容忍其鋪設道路。
馮秀華固辯稱倘鋪設柏油道路,伊即無法享有免徵田賦優惠 ,甚可能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受有行政罰鍰及刑罰之虞云云。惟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以碎石或厚土方式鋪設本件通行道路,不 會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堪認並無馮秀 華所稱鋪設柏油路面遭受處罰之疑慮,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請求確認其就馮秀華所有 甲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06.84平方公尺) 範圍 內之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馮秀華黃日姻應各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 土地,容許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 定等義務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大抵為諾成契約,僅須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於該債權契約成立後,負有物權移轉 或設定等義務之當事人,即負有與他方當事人訂立該物權變 動書面之合意,並偕同辦理登記。查系爭同意書第3 條雖約 定:如有需要可提供三方土地所有權人鋪設、埋設自行使用 水管、電力、電信電纜光纖、瓦斯管線及興建排水溝使用等 語,有系爭同意書可參,然此僅得認定上訴人有向馮秀華黃日姻請求分別在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鋪設、 埋設水管、電力、電信電纜光纖、瓦斯管線及興建排水溝使 用之權利,其性質屬債權之一種,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系 爭同意書復無任何有關設定役權之約定,本院無從認定立約 當事人有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設定不動產 役權」之合意,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 馮秀華黃日姻應各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土地,容許 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馮秀 華所有甲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06.84平方公尺 )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以及就黃日姻所有乙地如附圖 二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96.62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 行權存在,且馮秀華黃日姻分別就如附圖一編號A 、附圖 二編號B2所示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及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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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