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5號
TYDV,105,簡上,2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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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張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安正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土造及木石磚造建物即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青 埔里39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系爭建物依據桃園 縣(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系爭建物與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即原門牌號碼青埔里8 鄰 青埔62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又依桃園縣(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更正系爭建物104 年房屋稅籍證 明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合計66.71 平方 公尺,與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66平方公尺相當,亦足認系爭 房屋即為系爭建物而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伊已 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三個月內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土竹造及木石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充:依中壢區廣青段14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明 :「建物標示部,建物門牌:青埔里39號、建物坐落地號: 廣青段0000-0000 、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土造、 層數:001 層、總面積:66.00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 部,登記日期:民國039 年05月26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 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46 建號之土造及木石磚造建物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 上僅有唯一建物即廣青段146 建號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再互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相類似或相仿之建 物,故中壢區廣青段146 建號建物與中壢區新生路3 段545 巷135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惟上訴 人僅以門牌證明書並無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即原青埔里39號 之記載,進而主張中壢區廣青段146 建號建物與中壢區新生 路3 段545 巷135 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自屬有誤。又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非有處分權之人,稅籍證明書所 載資料僅能證明目前使用為何人,與所有權或處分權無涉, 伊就系爭房屋從未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上訴人應就其此部分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由訴外人張阿古(即伊之祖父)租地建 屋,因張阿古年輕早亡,遺配偶及年幼子女,無法繼續耕田 付租,始將耕作之田地歸還賴齡收回自耕,惟賴齡知悉張阿 古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未令張阿古之派下拆屋他遷,一 收地租長達數十年,系爭房屋係張阿古興建之事實,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上有張阿古之姓名之記載為憑,張阿古為原始起 造者,伊為張阿古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稅為伊所繳納,益證 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基於租 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有廣青段146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青埔里39號與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青埔里8 鄰青 埔62號不同,系爭建物非伊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青埔里39號建物推測業已年久滅失。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⒈依103 年3 月21日中壢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僅證 明原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經門牌整編為新生路3 段545 巷13 5 號,並無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即原青埔里39號之記載,且 戶政事務之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 等產權無關。另由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及手抄建物登記,原青 埔里8 鄰青埔62號與青埔里39號係不同建物,而青埔里9 鄰 青埔39號經整編為水青路435 號(原門牌青埔里95號),與 青埔里39號亦因面積相差懸殊而屬不同建物,且經向地政機 關查詢亦無青埔里39號建物之平面圖及位置圖,顯見應早已 滅失,僅遲未辦理登記。
⒉依中壢區廣青段146 建號謄本上記載主要建材為土造、面積 為66平方公尺,此顯與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別為土竹造(純



土造)、面積54.29 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且146 建號係於95 年11月22日經地籍圖重測而為登記,與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 97年7 月時距不久,顯見青埔里39號係已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較大,而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即新生路3 段545 巷135 號實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土地建物僅54.29 平方公尺 ,故兩者為相矛盾且不能並存之建物,依舉證責任法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現實際居住原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即新生 路3 段545 巷135 號與青埔里39號為同一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青埔里8 鄰青埔62號建物於98年9 月9 日經門牌整編為青埔里8 鄰新生路3 段545 巷135 號(即系 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證明書、歷史門牌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廣青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青埔里39號,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 )係屬同一建物,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 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即廣青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青埔里39號)為被上訴人 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中壢市○○段000 ○號 建 物標示部 建物門牌青埔里39號 建物坐落地號:廣青段 0000-0000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土造 層數:00 1 層總面積:66.00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部 登記日 期:民國39年5 月26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建物 自登記日期即39年5 月26日起至今未有申請辦理滅失之紀錄 ,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2日中地測字第10 50006527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次查,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土造」,系爭土地上除系爭 房屋之主要建材、建造方式及建造年份與系爭建物相似外, 別無其他類似或相仿之建築,此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7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 ),而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生路3 段545 巷135 號建物係坐 落於中壢區廣青段728 地號土地上,且系爭728 地號土地上 僅有唯一建物即「廣青段00000-000 」(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認系爭建物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前開照片所示門 牌號碼新生路3 段545 巷135 號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上 唯一建物即「廣青段00000-00 0」建號建物,據此可推知系 爭房屋即為系爭建物無訛。又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



說明:「貴祭祀公業派下權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民國39年5 月26日門牌登記『青埔里39號』(坐落現本市○○段0000地 號),經本所派員與貴祭祀公業受託人現場勘查與原「青埔 里8 鄰青埔62號」(民國98年9 月9 日門牌整編為新生路三 段545 巷135 號)房屋係屬同一建物…」,亦有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桃中戶字第1030010544號函在 卷可佐,益證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雖系爭建 物登記面積66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面積102.89平方公尺有所 不符,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惟因系爭建物係39年間 辦理登記,時間久遠,使用者因使用面積不敷需求,因而增 建,且未辦保存登記,尚屬合於常情,是不得以此認定系爭 建物與系爭房屋不屬同一建物。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祖父張阿古於日據時代所先興建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台帳及 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該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該土地台帳與戶籍資料僅能證明有占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祖父張阿古於日據時代 有興建系爭房屋之憑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反證以明 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遽予憑採;此外,上訴人於 原審雖提出訴外人陳君炎署名之文書一紙(見原審卷第59頁 ),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張阿古所興建一事,惟按 證人非經兩造同意,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縱以書 狀為陳述,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3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 證人以書狀以代陳述,並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且上揭文書 亦未附具陳君炎本人之結文,準此,上揭文書尚難認為具有 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乙節,業述 如前,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張阿古所興建,坐落 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並未舉 反證以明其說,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從憑採,其占有系爭 房屋乃欠缺合法之法律權源,要屬無權占有,自已妨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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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