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3號
TYDV,105,簡上,23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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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姚美容
被上訴 人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壢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間召集互助 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擔任會首,每月為一期,每期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加會首共29人,自98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2 年5 個月,採內標制。 詎訴外人即會員彭靜枝於得標並領得會款後,就沒有再繼續 繳納會款,共積欠被上訴人230,000 元,而該互助會最後一 期為訴外人即會員陳秋梅得標,由上訴人代為處理陳秋梅會 款繳納及領取之事務,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期會期結束後, 竟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中扣除230,000 元,顯有未給付 上訴人會款之情形;又上訴人前曾為彭靜枝代墊會款30,00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60,000 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 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中,有9名會員 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親朋好友,其中包括訴外人彭靜枝古國輝,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9名會員之會款均由 上訴人負責繳交,若得標,亦將會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詎 彭靜枝在99年8月10日得標後,99年9月10日僅繳交會款1,00 0元,再加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均未繳交會 款,共計11.5個月未繳會款,總共積欠會款230,000元,系 爭互助會最後一會為古國輝得標,得標會款總數為560,000 元,被上訴人即扣除上訴人未代彭靜枝繳交之230,000元後 ,匯給上訴人330,000元,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及 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召集系爭互助會,而系爭互助會之會



彭靜枝有積欠被上訴人230,000 元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互助會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260,000 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得標 會款230,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其為彭靜枝代墊之會款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得標會款230,00 0元,有無理由?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予會首,如逾期未給付 ,會首於代為給付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後,得向該未給付會 款之會員請求;又會首無論有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 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 求會首給付之。
2經查,系爭互助會中,編號8、29號會員為上訴人,而編號2 、3 、4 、5 、6 、7 、9 號之會員均為上訴人之親友,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 就上述編號2 號陳宜佩、編號3 號王月娥、編號4 號彭靜枝 、編號6 號陳彩卿、編號7 號陳彩卿、編號9 號陳彥銘(下 稱上述6 名會員)之會款固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並領取,惟 上述6 名會員均是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雖各別與上述6 名會員間,就 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有委任之關係,惟上述6 名會員既是以自 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則就上述6 名會員於系爭互助會 之權利義務,自仍應由上述6 名會員各自行使及負擔。次查 ,系爭互助會最後一期乃由編號5 號之會員得標,上訴人雖 主張:證人彭靜枝原本要2 個會,後來只要一會,編號5 之 會員並非會單名義人古國輝等語,而與證人彭靜枝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證人原本用自己名義及古國輝參加張淑君名義 共二個會?)伊只有參加一個會,伊不知道有二個等語,尚 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惟會單編號5 之 名義會員既為古國輝,而系爭合會起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篇第



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依民 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上訴人既稱其曾請求更換會簿上古國輝之姓 名,但被上訴人叔叔說不要更改(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 其請求更換會員未被同意。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 之實際會 員為陳秋梅(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縱認屬實,亦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編號5 之會員, 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會首)給付編號5 會款之資格 。復查,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系爭編號5 會員讓與債權予上 訴人之證據,則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 得標會款之不足額,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為彭靜枝代墊之會款 3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為上述6 名會員代為繳納或領取會款,乃基於 上訴人各別與上述6 名會員間內部之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 前,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證人靜枝代墊之30,000元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返還,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 0 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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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