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鍾俊昌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73,385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相對人拆除水溝 蓋、紅綠燈、變電箱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89 0 元之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除173,385 元外,其餘部 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權利存續期間雖未確定,然本案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及強制執 行事件之辦案期限,可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8 月,原法 院以10年計算,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計算其因上訴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而為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9.8 、69.43 、31.9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溝、 路燈及紅綠燈等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1,615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7,694元 。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 訴,抗告人僅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3, 385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相對人拆除水溝蓋、紅綠
燈、變電箱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890 元。抗 告人請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包含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回溯5 年部分,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均屬定期給付性質。又抗告人請求至相對人拆除水溝蓋、 紅綠燈、變電箱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並無法推定 不當得利之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土地乃經編定為道路使用, 歷時已逾10年以上,水溝蓋、紅綠燈、變電箱等地上物與土 地使用之關係密切,繼續占用時間,推估亦將超過10年,故 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包含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 5 年部分,應合併以10年計算為宜。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 期限,可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8 月云云,並提出台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裁定為其論據。然抗告人並 未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故其請求不當得利以「相對人拆 除水溝蓋、紅綠燈、變電箱等地上物之日」為終期,自非經 本案審判或強制執行終結,即得確定,應不得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至於抗 告人所引前述判決,並非判例,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上訴利益,除抗告人請求金額173,385 元(即回 溯5 年部分)外,自105 年8 月2 日起算尚有5 年部分金額 為173,400 元(2,890 ×12×5 =173,400 ),合計為346, 785 元。原裁定就105 年8 月2 日起算部分,以10年計算, 復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部分之金額,予以核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