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72號
TYDV,105,監宣,8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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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石玉良
相 對 人 石潤元
關 係 人 鍾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潤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石玉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潤元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玉良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鍾麗娟則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之配偶石王珠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死亡;而相對人因中重度老年期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配偶石王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及家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明華醫師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為其子,但稱其配偶陪 同前來,有三個女兒,一個出嫁,一個沒出嫁,無法回答出 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稱其為退伍軍人,沒有花錢,其及三個 姐妹都結婚,其母親過世,本件是為處理其母親遺產等語, 經聲請人當場提出;而鑑定人陳明華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 為中重度失智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一 )理學檢查:意識尚為清楚,但智力部分喪失,對時間、方 向感迷失,因步態不穩故坐於輪椅,對於外界的刺激,仍有 反應。(二)臨床檢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來評 斷病患失智等級,105 年8 月評估時CDR 為2 分,為其施作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7 分(總分為30分),屬中重 度失智,現今(106 年4 月)評估記憶力喪失,尤其是近期 記憶,方向感迷失,處於中重度失智階段,須他人24小時照 護,目前家屬送個案至福喜緣日照中心照顧。」等語,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 現場訊問相對人時,雖因其患有失智症之情形,故有回答時 序錯誤,但仍能予以明白提問問題,復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 年3 月7 日以桃劉字第10615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石玉良為相對人之子,關 係人一石淑蘭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二鍾麗娟為相對人媳婦 ;聲請人及關係人二皆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二鍾麗娟為相 對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石玉良則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相對人日間照顧中 心費用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訪視期間,聲請人石玉良表示 相對人三名女兒對本案聲請均不願積極協助,難以配合協助 處理相對人事務,因此考慮更換推派由關係人二鐘麗娟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一石淑蘭表示 雖同意本案由聲請人石玉良擔任監護人,然期能由相對人長 女石溱妮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 石玉良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一石淑蘭拒絕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鍾麗娟則表示若相對人其 他子女同意,則其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子女對本案 推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尚未取得共識,且 手足間關係緊張,宜請家屬彼此溝通協調,並請鈞院以醫療 鑑定結果做評估,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又平時即由 聲請人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 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 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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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