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吳品涵
相 對 人 何志英
代 理 人 劉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由相對人所收養,惟於兩造完成收養程序後,抗告人未將相 對人如同養父對待,明知相對人業已告知罹有糖尿病、高血 壓等疾病,卻仍提供不適當之三餐,已有虐待相對人之嫌。 又相對人經診斷發現罹患膀胱瘤,繼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 療後未久,抗告人即佯稱欲帶相對人至金門遊玩,然卻於金 門收走相對人之護照後將相對人帶往廈門,並放任相對人自 生自滅,且兩造嗣自廈門返臺後,抗告人即將相對人扣留於 虎頭山,經相對人同袍之子女會同龜山派出所警員尋獲相對 人後,始自抗告人處取回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 摺、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地契等物品,然護照及金戒指6 只迄今仍未經抗告人返還。復抗告人更盜領相對人郵局帳戶 內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052,000元。綜上,抗告人除 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外,更盜領相對人之財產,已使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 1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裁定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自101 年間起共同生活,相處情形和睦喜悅,相對人逢 人便稱讚抗告人將其照顧良好,亦因知悉抗告人習於照顧病 患,其後方收養抗告人,甚亦經常向友人表示已將財產均交 予抗告人,而因相對人信任抗告人,故亦已將身後事交代抗 告人處理,委託抗告人將其骨灰帶回大陸江蘇家鄉予其姪女 接收。詎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4 年7 月9 日將相對人強行帶 走後,即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任何聯絡,並隨即對抗告 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所為顯有可議,而相對人自身對其 前曾表示或允諾之事亦全盤否認,仿若受其代理人控制,抗 告人就此實難理解,若非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遭人洗腦,即
係受有心人士之控制。
㈡關於相對人所述存款部份,全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花用 ,且係兩造共同花用於生活費、旅遊費、孝親費、整修房屋 費用、人情世故費及贈與抗告人等一切開銷支出,而相對人 行動方便,均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抗告人亦均係徵得相 對人之同意後方才取用,如相對人確有不同意抗告人提領之 情事,早禁止抗告人拿取其存摺、印章,或對抗告人提起相 關告訴,何以可能在其代理人出現後始對抗告人提告,遑論 相對人亦曾多次向外表示其存款均係要給抗告人使用,其存 款均已給予抗告人等語。又者,證人劉國萍、李銀生、曾素 貞均未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如何得知兩造之實際生活情形, 故渠等所述相對人睡在走道而非房間云云,顯非事實,實情 相對人係睡於獨立房間內。再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飲食清淡 ,早餐多係沖泡無調味之燕麥片,怎可能會有相對人所述「 早餐太鹹難以入嚥」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提供不 當飲食云云,亦係出於捏造不實。是以,抗告人3 年多來細 心照顧患有多重慢性病及攝護腺癌之相對人,相對人方能維 持良好健康及氣色,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不實指控,甚感 冤枉與無奈,而原審就此所採事實及理由,亦全然與事實不 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1 年12月24日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並經本 院於102 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421 號裁定認可 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認可收養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 、30、31、32頁),且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遭抗告人擅自 領取款項花用共25筆,合計10,052,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 6 至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調取相關提款單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卷第43至68頁), 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等款項係相對人與伊一 起去領取,領出後即交予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至抗告人就此雖辯稱 :該等款項均係相對人同意伊領取花用,且係兩造共同花用 於生活、旅遊、孝親、整修房屋、人情世故及贈與伊等支出 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復觀諸上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提款單所示提領情形,相對人之前揭郵 局帳戶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間止,共經領取金額 逾1,000 萬元之款項,且其中103 年3 月9 日領取之100 萬 元部分,又係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52頁); 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亦確認 相對人於該行之定期存款55萬元,於104 年5 月20日到期後 解約悉數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乙情,有該行105 年2 月17日合 金東桃園字第10500004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卷第79、80頁);然縱以桃園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783元計算,上開金額業已明顯逾越兩造2 年半 之共同生活開銷,惟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家庭生活費 用外之其他款項用途,佐以相對人就其上開遭提領之款項, 業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存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 第505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款及不當得利共計 969 萬元暨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 5 至137 頁);凡此,均足徵抗告人確實未經相對人同意, 除家庭生活費用外,即擅自處分、使用相對人之存款乙情要 屬明確。
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有對其虐待及不當照顧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輔導員劉國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對人是伊 轄區之榮民,而相對人之同袍李銀生曾告訴伊,相對人曾向 其表示身份證及印章拿不回來,伊請李銀生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相對人表示抗告人照顧不是很好,伊有懷疑相對人是否 想離開抗告人住處,故相對人之代理人來找伊時,伊就請相 對人自己決定,後來相對人表示要與其代理人一起離開;伊 數次訪談相對人,相對人曾表示抗告人未對其好好照顧,而 依伊所見,抗告人準備之菜色簡單了一點,生活居家部分則 不適合相對人,因相對人係睡在走道上,伊當下有就此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沒有說什麼,伊也有就此詢問抗告人,抗告 人表示房間是另一位伯伯在睡;伊第一次遇到相對人時,其 對答是沒有問題,但2 、3 個月後,伊就發現相對人之意識 有變差,之後狀況越來越不好,而在相對人之代理人將相對
人帶走後,相對人之意識狀況又變清楚等語綦詳(參見原審 卷第84至86頁),亦據證人李銀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 對人收養抗告人為養女後,伊第一次去看相對人時狀況還好 ,但地方太小,相對人睡覺就在走道上鋪2 塊板子,後來有 一段時間伊就聯絡不上相對人,伊有去醫院也找不到相對人 ,之後相對人從大陸回來後,伊有去看相對人,也有向相對 人確認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伊,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不讓其打電 話,伊也有詢問相對人住在大陸之情形,相對人表示睡在旅 社地上之板子,沒有飯吃,因為抗告人沒有準備;伊因為覺 得相對人身體狀況不好,就將狀況告知輔導員,也有向輔導 員告知相對人表示其證件拿不回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 86至88頁),均核與證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曾 素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對人住在抗告人處時,生活狀 況不是很好,抗告人住處經常收留單身榮民,來來去去很頻 繁,吃住也不是很正常;伊曾聽相對人表示身分證及存摺都 在抗告人處,抗告人還帶相對人去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擔 心房子會被過戶;相對人之攝護腺癌復發時未去就醫,伊不 清楚相對人不去就醫之原因,而兩造住的地方是違建,房子 小,又是隔間,光線不好,相對人之房間就在走道上;伊覺 得兩造相處狀況不是很好,因為抗告人不是僅照顧相對人, 還照顧很多老人,且伊去訪視時抗告人也常不再家,家裡很 多老人,相對人精神狀況也不好,氣色很差,感覺昏昏沈沈 的,思緒混亂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 至第129 頁)。第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桃園榮民服務 處之輔導紀錄,其中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 之訪視服務記錄內容記載略以:104 年1 月22日探視問候, 相對人表示身分證、存摺均在抗告人處,還要相對人去辦印 鑑證明,房子恐被過戶;104 年7 月2 日榮民李銀生表示相 對人曾抱怨抗告人照護不周,並有扣留證件之情形;104 年 7 月3 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每日煮兩餐,並抱怨早餐太鹹難 以入嚥,評估住屋環境簡陋,相對人無自己寢室,床擺設在 室內走道上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以105 年3 月28日新北處字第1050003622號函檢送之 相關輔導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07 至114 頁),亦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合,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上開證人與其間均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輔導紀錄所記載之情形,均足 堪採信屬實。
㈣基上,本件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情形,並 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相對人睡於走道,係因離廁
所較近,伊等白天吃麥片、中午吃稀飯,晚上才吃的較好, 其他榮民一起住都有經過老婆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 89頁),因認本件雖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凌虐 之情事,然已足認相對人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將相對人帶 往其住處居住,惟居家環境不佳,不惟與其他人雜處而居, 亦無獨立房間可資使用,而係任意睡臥於走道上,且抗告人 明知相對人患有上開慢性疾病,然卻未依其病況提供適當之 飲食,而僅提供簡陋之菜色供相對人食用等情,堪認抗告人 顯然未盡養子女對於養父之照護責任,是相對人主張其受抗 告人不當照顧等語,應為真實。至抗告人就此雖猶為否認, 並以證人即其友人楊愛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提出桃園 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相對人遺願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 10、11頁)。惟上開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抗 告人於102 年10月間曾參加相關照顧服務員之訓練課程,另 相對人遺願書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委託抗告人於其過世後協 助將骨灰交予大陸親人,然此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 不當照顧一節,均屬無涉;又審諸證人楊愛榮於本院審理中 係證述:伊與兩造見面之頻率不一定,有時好久見一次面, 有時沒有見面,伊不清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一 年多前伊有2 、3 次至抗告人住處吃飯,但伊不清楚相對人 有無在房間裡睡覺,也沒有一間一間看房間狀況,伊只是去 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證人楊 愛榮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情形並非全然知悉,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
㈤綜此,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理應有父母子女天倫 之情,詎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竟未給予良好之 照護環境,亦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以為照料,復恣意領用相對 人所有之存款,且領取後金錢流向不明,令相對人終日惶惶 難安,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就此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 亦數次到庭陳稱希望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且不願再與抗 告人聯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130 頁),堪認抗告人之 上開行為業已造成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且難以 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復依其情況,亦 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自已構成終止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兩造間 現已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亦出現嚴 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因認本件收養之 目的已無法達成,並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乃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裁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是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判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