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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00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00,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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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彥彤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其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50期每期清償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第5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 8,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8,20 0 元,清償成數為5.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 2,991,24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4.32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全球人壽陳報無債務人投保紀錄) ,有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106 年1 月11日函及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8,2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 國105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至104 年 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103 年1 至104 年12月收入來源分別有擔任早餐餐車 販售人員每月約10,000元、兼職打掃收入每月2,000 元、租 屋補助每月4,000 元,又其因兩任配偶均歿故獨力扶養三名 子女,子女領有低收扶助各5,900 元、5,900 元、2,600 元 及兒少扶助各1,7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 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收入約為35,500元( 計算式:10000 +2000+4000+5900+5900+2600+1700x3=35500) ,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5,490元( 參照本 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生 ,有任職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其10 6 年1 至4 月薪資明細所示,其薪資收入各為10,111元、10 ,111元、10,510元、10,377元( 平均約10277 元,已扣除勞 健保費) ,另兼職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 元且領有租屋



補助,有工作證明及存簿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次子( 95 年7 月生) 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三節各領有獎金2,000 元 (獎金換算每月為500 元) 、每月領有兒童補助2,695 元及 兒少扶助金每月1,700 元,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21日函 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06 年 1 月19日函在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 入以21,172元列計,尚堪採認;另債務人次子領取兒童補助 部分自其升高中時起( 110 年9 月起,以106 年7 月為更生 方案履行第1 期計算,即自第51期起) 增加為6115元,故債 務人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1期起之每月收入應增加為24,5 92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及管理 費分擔額3,45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180 元( 含膳食費 、交通費、通信費等) 、次子扶養每月4,900 元,債務人列 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53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三名子女 同住,並與長子及長女分擔租金,且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分擔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 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180 元之提列 ,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 予列計;債務人獨力育有次子( 95年7 月生) ,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次子扶養分擔額每月4,900 元,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尚須支出8,215 元,故債務人就次子扶養費之提 列實屬減省,准予列計: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階段 收入扣除支出僅各餘4,642 元、8,062 元,惟願再縮減支出 提出第1 至50期每期5,000 元、第51至72期每期8,100 元納 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債 務人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28,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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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