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吳熄棋
吳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迴龍巖顯應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 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迴龍巖顯應祖師廟雖未完成寺廟登記, 惟觀諸被告寺廟碑文記載「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新修建工程認 捐伍仟元以上大德芳名如下…」(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 知被告廟宇係接受信徒捐贈而建設、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 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且被告自 承廟宇之管理人依慣例由當地里長擔任,則被告廟宇顯為有 一定名稱、設有管理人、並有一定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具 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廟宇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貴霖,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吳添壽,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分 割自52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藍娘所有,其
於民國69年3 月2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吳意成、吳妲分別繼 承權利範圍2/3 、1/3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吳意成於80年 8 月9 日死亡,由伊等及訴外人吳勇三人繼承吳意成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9 。被告竟於41年起,未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及地上物,嗣於70年及92年間進行整建,目前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塊水泥造建物、編號C 磚造建物、 編號E 銅製香爐、編號F 水泥造金爐,共計195.94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伊等之父親即吳意成在世時,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反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伊於92年7 月10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惟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F 部分共計195.94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1年間原為吳藍娘所有,經吳藍娘生 前無償提供予伊興建廟宇,此觀諸廟宇石碑上記載「吳藍娘 (奉獻土地二厘六毛五系)」等語自明,且吳藍娘之女吳妲 於92年6 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上亦表明,吳藍娘生前將系爭 土地無償提供伊興建廟宇,吳妲亦同意就其繼承之土地無償 提供予伊使用,嗣吳藍娘於69年3 月29日去世,系爭土地分 別由吳意成、吳妲繼承,吳意成死亡後,原告等人及吳勇復 繼承吳意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既為吳藍娘之再 轉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吳藍娘同意伊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否則豈有歷經原告祖輩、父輩數十年來均未為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藍 娘所有,吳藍娘於69年3 月29日去世後,系爭土地於78年9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意成、吳妲所有,權利範圍分 別為2/3 、1/3 ,嗣吳意成於80年8 月9 日去世,其應有部 分由原告等人及吳勇三人於82年3 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 利範圍各為2/9 ,吳妲於96年12月1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 訴外人吳添壽、吳添富、陳昶志三人於102 年7 月29日完成 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9 ;另被告廟宇係於41年初建、 70年間修建、92年間再次修建,依照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被告廟宇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水泥 造建物(面積182.08平方公尺)、編號C 磚造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E 銅製香爐(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 F 水泥造金爐(面積8.2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2 頁、第26-29 頁、第10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 E 、F 部分之建築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 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 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 所有權人吳藍娘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等情,雖未提出渠等間 書面契約或該時見聞上情之證人以實其說,然被告廟宇早於 41年間即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104 年12月24日,已超過60餘年,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 資料難免佚失,被告之舉證顯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說明,自 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㈡經查,被告以廟宇牆面上碑文所載之內容,作為使用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之依據,原告則辯以被告廟宇41年興建時所立碑 文之材質為石頭,而目前碑文之材質為大理石,顯見現存之 碑文為被告廟宇70年間修建時始設立,其上所示之內容與41 年間碑文之內容已有不同等語,雖觀諸卷內現存之資料,無 法比對被告廟宇41年間興建時所立之碑文與目前現存碑文之 內容是否一致,然被告廟宇牆面上留存之石碑二幅所載之立 碑日期分別為93年間及70年間(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石 碑之設立時間既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時兩造間並未存 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於70年間即有偽造石碑 內容之動機,且該石碑上所載被告廟宇之興建時間為41年、
修建時間為70年等情,均與兩造所陳相符,是本院認該等石 碑內容應無偽造可能、所載內容客觀上亦與真實相符,應為 可信。
㈢次查,觀諸被告廟宇之「迴龍巖顯應祖師廟修建樂捐者芳名 」石碑記載,吳妲捐獻新臺幣5,000 元等語、「迴龍巖顯應 祖師廟新修建記事」石碑上記載:「本廟自四十一年秋天建 至今已走過半世紀…但因年久失修…經原地主女兒吳妲女士 及其子孫…於九十二年簽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促成新修建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18 頁右上方照片) ,可知吳妲在世時即為被告廟宇之信徒,曾經捐獻並參與廟 宇修建事宜,應係本於信徒對廟宇之虔誠及奉獻精神,延續 系爭土地原地主吳藍娘之意願而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佐諸被告提出之吳妲於92年6 月間所出 具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慈母…吳藍娘女士生前篤信祖師 爺,特將其所有土地座落龜山鄉龍華段五二九地號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的一部份約八十坪,同意無償提供 興建祖師廟。今本人慈母已仙逝…本人依慈母生前意願,亦 同意就本人繼承部分土地…無償提供…給祖師廟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前揭「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新修建 記事」石碑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廟宇牆面上右下 方石碑亦記載有:「民國四十一年歲次壬辰八月建造迴龍巖 顯應祖師廟宇基金芳名如左:…吳藍娘(奉獻土地二釐六毛 五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益可證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吳藍娘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建廟使用之舉 。又原告等之父吳意成早在吳藍娘於69年3 月29日死亡時, 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若原告稱被告自41 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屬實,吳意成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理應積極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廟宇使用、占有系爭 土地之意,以維護自身權利,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茲認定原告稱吳意成生前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表達反對其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為真,若非吳意成知悉其母吳藍娘曾有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否則至吳意成去世之80年8 月9 日止 ,期間長達10餘年,何以吳意成均未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遲於92年間始由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達反對之意,實與常情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㈣末查,雖原告主張若被告廟宇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屬實,則以卷內所附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吳藍娘同意被告廟宇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定期限,
依照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借用人即被告始負返還之責,然被告廟宇目前仍 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供信徒參拜,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消滅 ,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該當民法第472 條各款得終 止契約之事由,則其前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前揭被告廟宇石碑記載之內容及吳妲出 具之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內容所示互核一致,暨審酌被告因 時間久遠所造成舉證責任之困難,而有減輕被告證明度之必 要,應認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吳 藍娘之同意,原告等人為吳藍娘之再轉繼承人而應受拘束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欲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F 之建築物及占有物 ,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