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間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案外人謝德泰(民國10 4年4月28日殁)強制執行遷出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05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謝德泰之繼 承人(配偶、子女),以其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 台幣7,17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謝德泰與伊立有房屋借用契約,約明於借用 期限屆滿不交還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嗣謝德泰退 休,不得再占用作為員工宿舍之系爭房屋,而伊於聲請強制 執行前,已兩度自行或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謝德泰限期搬遷, 故相對人已知悉應返還系爭房屋,且其他借用宿舍之住戶大 多已自動搬遷,以高雄地區之房價、租金非屬高昂,相對人 遷離系爭房屋不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係有未洽,爰求予廢棄等語。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 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 以謝德泰於93年12月1日退休,原宿舍使用借貸期間早已屆 滿,然抗告人逾10年以來未曾請求其等交還,且按月依自訂
之水、電價格向其等收費,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16頁)。執此,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尚難認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 對人勢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需支出獲取其他長期住居處 所之對價,衡情其等財產上所受損害尚非微淺。相對而論, 抗告人長久未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於聲請強制執行前 2至3個月前之105年11月、12月間(抗告人106年2月10日聲 請強制執行)始催告限期返還(見本院卷第7-9頁),客觀 上顯無從認有實現權利之急迫性。承上,綜合斟酌兩造因執 行程序停止、不停止所生利益或損害,足認抗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所致之不利益,並未高於相對人因續行執行所受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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