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
複 代理人 連明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經魏江霖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26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 款,經臺北地院板橋分院於74年5 月31日以74年度訴字第12 10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瑋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 )、曾榮一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4,515.5 元 及自7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暨本金部分自73年8 月16日起至74年2 月15日止,按上開 利率10% ,自7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每 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每月之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並於74年8 月7 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取得本院桃院義民執七字第6429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73年5 月29日即移居海外,直至 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原告之住所已遷移至海外,系爭 判決之訴訟文書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卻僅以國內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曾 同意擔任借據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據暨其 增補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借據之簽 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及用印,被 告未依規定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是否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甚其中借據號碼00000000號之增補契約簽立日 期為73年8 月31日,原告早已出境,足徵借據上原告之簽章 應係瑋一公司之負責人曾榮一與被告負責系爭借款放款經辦 及驗印人員勾串所為,是原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以系 爭借款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 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 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 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 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四、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 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73年 間因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遭通緝,因而於73年5 月29日移居 海外,至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有原告之前案及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因逃避債務而避居海 外,並未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系爭判決縱使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而未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亦難謂為非合 法送達。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 應足認已確定在案,並已發生既判力,且未有再審裁判推翻 其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系
爭判決所確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令意旨相反之 裁判。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 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本件原告起訴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 爭確定判決所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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