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1號
TYDV,104,重訴,511,2017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
複 代理人 連明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經魏江霖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26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 款,經臺北地院板橋分院於74年5 月31日以74年度訴字第12 10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瑋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 )、曾榮一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4,515.5 元 及自7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暨本金部分自73年8 月16日起至74年2 月15日止,按上開 利率10% ,自7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每 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每月之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並於74年8 月7 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取得本院桃院義民執七字第6429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73年5 月29日即移居海外,直至 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原告之住所已遷移至海外,系爭 判決之訴訟文書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卻僅以國內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曾 同意擔任借據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據暨其



增補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借據之簽 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及用印,被 告未依規定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是否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甚其中借據號碼00000000號之增補契約簽立日 期為73年8 月31日,原告早已出境,足徵借據上原告之簽章 應係瑋一公司之負責人曾榮一與被告負責系爭借款放款經辦 及驗印人員勾串所為,是原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以系 爭借款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⑴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時,原告之戶籍登 記並無出境之記載,且原告斯時因其經營之龍牌有限公司( 下稱龍牌公司)大量退票,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原告並 因案遭通緝而特意隱匿去向,行蹤不明,足見原告係為躲避 債務及刑責而避居海外,並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故系爭 判決依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國內公示送達,並無違誤之處 。系爭判決既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並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原告自承其以龍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被告 連城分行、南門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之印鑑卡及系爭增補借據上蓋用之印鑑樣式,與系爭借據上 連帶保證欄所蓋用之印鑑樣式相符,可推知原告與被告往來 均使用該枚印鑑章,是系爭借款進行對保程序時,被告承辦 人員核對該印鑑章相符,已符合當時之對保作業程序,且嗣 後簽立之增補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則原告既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3年5 月29日移居海外,直至86年9 月14日始 入境回國,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與瑋一公司、曾榮一連帶給 付被告630 萬4,515.5 元及自7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73年8 月16日起至 74年2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74年2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3年9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每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每月之16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系爭判決係以國內公 示送達而未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被告嗣以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青年日報74年4 月28日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 頁、第68頁、第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系爭判決認定原 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被告就 系爭借款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 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 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 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 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遭通緝,因而於73年 5 月29日移居海外,至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有原告 之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原告係 因逃避債務而避居海外,並未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是系爭判決縱使僅以國內公示送達而未以國外公示送達 程序辦理,亦難謂為非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訴 訟文書均為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判決不生確定之效力云 云,應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且認 定原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原告主張前開事由係成立 於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 ,自無所謂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言,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委無可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 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 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為無效,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是 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 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 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無效為 由,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原告亦不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其 訴訟標的為與系爭判決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為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