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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1號
TYDV,104,重訴,411,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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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張銘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後所述機車零、組件貨款,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 訴訟標的則係為原於本訴中以原告短付保修零件款及未付不 良品退回款等與原告本訴請求相互抵銷之債權,是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參諸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故本件反訴之 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34,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4 年10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 變更自同年8 月2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繼於 本院同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遲延 利息起息日變更自同年8 月2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 ,545,2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繼於105 年3 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8,3 81,89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核反訴原告上開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嘉,嗣 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 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吳清源為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被告藉由原告之線上 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再由原告向 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而被告自104 年2 月起,陸續向 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計1,662,391 元,其貨款於扣除10 4 年2 月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6,534,201元(計算式:16,662,391-128,190 =16,534,2 01)之貨款,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明細表為憑。詎料,被



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85年5 月起承攬原告對於其機車經銷商關於機車零、 組件之保固工作,即機車經銷商所販售機車之零、組件於保 固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先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新品零、組件暨 代墊訂購款,並將該零、組件交付予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 ,再由該零件經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被告 則於每月保固工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代墊之訂購款及報酬 ,並先後於91年1 月1 日、97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商標授 權使用合約書。而原告就被告上開代墊款項,除每月審核瑕 疵品明細是否符合原告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並撥款予被 告外,更於每月重審前6 個遭月拒絕賠償之零、組件,且被 告甚於每半年亦將本遭拒絕賠償之零、組件明細彙整予原告 並請求重審及賠償,原告則於重新確認符合上開保固交換審 核原則後,即予以撥款,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為原告前董事長黃世惠之家族事業,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之請款,均當優先處理並給予最大之通融,惟被告卻 多次違反上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 使用向他廠商訂購之零、組件,違背承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自行放棄其在原告95年7 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 絡單所確認之原告通融給予於次月向原告補行訂購之權利, 是原告自無積欠被告因保固工作所代墊款項之情,被告要不 得以此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⒉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保修零件短付款,惟兩造間既係以完 成保固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係於104 年8 月7 日 收受被告請求給付94年迄今保修零件短付款計32,733,990元 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前之墊款及報酬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201元,及自104 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存有93年度不良品退回款項297,059 元、94年度 1 至6 月不良品退回款項85,024元、94年度7 月份不良品退 回款項25,121元、94年迄今原告短付之保修零件款項32,733 ,990元等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務抵銷被 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
㈡原告為提供全臺各地機車行(或維修站)零件以履行原告三 陽機車之保固義務,自85年起,改由被告供應機車零件後,



再由原告付款予被告,即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零件新品予 零件經銷商,再由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零件款項及報酬。惟原 告自94年起至103 年間,竟屢以零件號碼錯誤、訂購量不足 、未訂成本、分件供應等為由,短付應給付被告之保修零件 款計34,672,198元,迭經被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然兩造對 於被告得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件乙節,早已達成共識, 此可見原告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及兩造不定期召開之零件 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所載,是被告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 件乙情,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之事實,原告以其自行制定而未 經被告同意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為由,拒絕給付之保修 零件款,顯屬無據。
㈢被告為依約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工作所需之明細,均係由 機車經銷商傳輸至原告後,再由原告將之傳輸予被告及零件 經銷商,是被告所製作之保修零件短付款明細表,實係依原 告傳輸之資料為據,惟原告對於被告要求進行對帳之程序, 均不予置理,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自當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 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 ㈠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將機車零、組件新品交付予零件經銷 商,約定反訴被告得以零件成本之1.38倍(即成本加計0.38 倍之委任報酬)向反訴被告請求零件款項及委任報酬;惟反 訴被告動輒以不符其自行制定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保固交 換審核原則,拒絕給付反訴被告保修零件款,迄今尚積欠反 訴原告18,381,893元【計算式:反訴原告主張保修零件短付 款34,672,198元-(反訴被告主張積欠貨款16,534,201元- 兩造確認並協議之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243,896 元 )=18,381,893元】。另縱認兩造間就機車零、組件保固工 作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及承攬二種契約成分所組成,亦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抗辯: ㈠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反訴被告短付保修零件款云云,卻未曾 提出反訴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履行對於機車經銷商之保固工



作,暨提出所主張保修零件短付款之計算依據,遑論該保修 零件短付款之數額前後不一,而反訴原告所提「三陽公司短 付鼎豪公司保修零、組件之金額明細表」,未曾經反訴被告 簽認,其形式之真正已屬有疑外,亦未曾見反訴原告就上開 明細表所載數額,提出任何事證,至反訴原告所提94至103 年間之保固零、組件等資料,非為反訴被告所出具且與反訴 被告原始資料格式相悖,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有提出保 修零件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義務,然反訴原告本即得就其保 修零、組件項目,在反訴被告之系統予以下載,且其自承其 提出之反訴被告短付金額明細表係根據反訴被告傳輸之資料 作成,顯見上開資料非反訴被告所獨占,是反訴原告自不得 藉此脫免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252 頁): ㈠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本訴被告藉 由本訴原告之線上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 零、組件,再由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 又兩造間上開零、組件保固交換流程如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 第122 頁所示。
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分別於91年1 月1 日、97年1 月16日簽 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如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示。 ㈢本訴被告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 件之明細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如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至219 頁所示。又上開機 車零、組件貨款於扣除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104 年2 月 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本訴被告迄今尚積欠本訴原 告16,534,201元之貨款。
㈣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本訴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02號存證 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104 年2 月至5 月間之機車零、組 件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23-227 頁)。 ⒉本訴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林口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本訴原告給付94年起迄今之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 、價格錯誤折讓、不良品退回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
本訴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10號存證 信函,更正被告積欠104 年2 月至5 月間之機車零、組件貨 款,並限期催請本訴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20 至222



頁)。
本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5 )鼎法字第001 號函, 催請本訴原告儘速給付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參見本院卷一 第14、15頁)。而本訴原告則函覆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 ㈤本訴被告催請原告交換機車零、組件不良品之電子郵件如本 院卷一第48、49頁所示。
㈥兩造間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如本院卷一第50、70至75、92、 100、115 至120 頁所示。
本訴原告保固交換審核原則如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所示。 ㈧兩造間零件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8、99頁所示 。
㈨兩造確認並協議本件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為243,89 6 元,明細則如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所示,本訴原告於 上開款項範圍內復不爭執本訴被告抵銷之抗辯。肆、本件爭點為: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534,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 本訴原告保修零件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 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本訴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應為若干?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茲就上 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4 ,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本訴原告保修零件 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 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 條、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 被告自104 年2 月起,陸續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 計1,662,391 元,扣除104 年2 月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16,534,201元等情,業據 本訴原告提出逾期帳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撥讓單一兼收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零件 銷售單、手工零件銷售單等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219 頁 ),復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背面),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尚有不 良品退回債權共計243,896 元存在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協議不良品退回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 、140-142 頁),是本訴被告主張以上開對



本訴原告不良回退回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即屬有據 ,經抵銷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貨款16,290,305元 (計算式:16,534,201-243,896 元=16,290,305)。 ㈡本訴被告另主張對本訴原告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 98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為本 訴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本訴被 告自85年5 月起,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為機車經銷商完成 機車零、組件之保固工作,其具體內容為機車經銷商所販售 機車之零、組件於保固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將瑕疵品明細傳 送予本訴原告,再由本訴被告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將新 零、組件交付予本訴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再由該零件經 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本訴被告則依零、組 件成本加計38% 之金額向本訴原告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所提保固零件流程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及背面、第122 頁),是依上開保固工作之流程,本訴 被告之提供勞務內容係依本訴原告之指示將新零、組件交付 機車經銷商,其重點係在處理新零、組件交付零件經銷商之 事務,而非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是兩造間有關零、組件保固 契約,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若本訴被告抗辯本 訴原告自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 屬實,上開債權即非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自 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云云,然 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自應就本訴原告有欠負保修零 件款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訴被告就 上開本訴原告積欠之保修零件短付款,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短 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隨身碟列印資料(附於卷 外),然觀諸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其中雖有「保修年月」



、「保修單號」、「客戶代號」、「料號」、「原廠編號」 、「數量」、「三陽單價成本」、「三陽成本」、「三陽應 付鼎豪金額」等欄位,然與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保修項目系統 資訊格式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3-238 頁),本訴被告 未能舉證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與本訴原告指示其履行零、組 件保固工作之資料相符,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之真實性要難 採信。又縱認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係屬真實,本訴被告 亦未具體指明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何筆為本訴原告所短付 之項目及金額,而僅空泛指稱本訴原告94年至103 年各年度 所短付保修零件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訴被告就 其主張本訴原告自94年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 ,198元乙事,顯未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另抗 辯:本訴原告未提出其要求本訴被告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 工作之相關帳冊,應依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應認本訴 被告所提明細表為真實云云。惟依本訴原告所提之關係企業 業務聯絡單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本訴被告 對本訴原告拒絕賠償之零件金額,在進行原因分計算析後, 會再向本訴原告提出賠償之申請,足證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 拒絕賠償之零件項目、金額亦應存有相關文書,否則無從進 行原因分析計算並再次提出申請,足認有關本訴被告所主張 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相關文書,並非本訴原告單方執有 ,是就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事實,本訴被告自應提出相 關文書以盡其舉證之責。是以,本訴被告抗辯:就本訴原告 有短付保修款乙事有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亦屬無據。
⒊依本訴原告所提被告請款而為本訴原告以不符「保固交換審 核原則」為由拒絕之清單以觀(即原證15,附於卷外),其 拒絕給付之原因為「重覆申請」(即該筆零件已給付)、「 請賠數量大於累計數量」(即累計已給付零件數量大於累計 已訂購數量)、「零件號碼不存在」(即非本訴原告零件號 碼無法識別)、「該廠商資料庫無此訂購」(即零件號碼無 訂購紀錄),核所拒絕給付報酬之原因,大部分均與本訴被 告用以履行保固工作之零件非向本訴原告訂購者有關。本訴 被告雖辯稱:「保固交換審核原則」未經被告同意,且履行 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零件云云。惟依本訴 原告所提95年7 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之說明欄載有: 「SY(即本訴原告)服務部自95年7 月起每月將一併傳送已 賠償、未賠償資料,請貴公司於次月補訂未賠零件,SY再於 次月補系統作業,貴公司放棄未訂購部分爾後系統將不再重 作業(日程表請參考附件)」等語,處理欄則載有:「原則



上鼎豪可接受次月補訂未賠零件之日程,但若零件品番有所 爭議,我司應可提出申訴,經斷定完成後,也應予補償。因 目前在補之前未訂購部分,此原則請於96年度起實施」等語 ,並有本訴被告公司人員謝政修李政龍林欽元簽名確認 ,有上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本訴被告在經本訴原告拒絕給付報酬後,確有於補 訂購零件後再向本訴原告請款之情形,此亦有關係企業業務 聯絡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73 頁),可見本訴被告 受託處理零件保固工作時,長年即有應本訴原告要求補訂購 零件之情事,且就本訴原告於95年7 月間要求於一定期限完 成補訂購零件乙事,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設若兩造並無約 定僅得以向本訴原告採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則本訴原告 即無要求本訴被告補訂零件後始可請款之理,本訴被告亦無 同意補訂零件始得請款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就履行保固工作 之零件應向本訴原告採購或經本訴原告同意向其他廠商採購 始得請款乙節,應有合意,且雙方於95年7 月間同意應於各 月請款之次月完成補訂零件作業,逾期則不得再以補訂之零 件辦理請款。另本訴被告所提出之零件業務協同會之會議記 錄中雖記載:「TW(即本訴被告)李政龍副理:鼎豪會評估 廠商,或向下線訂購,會要求品質或委託SY測試,以SY廠商 為主,驗證費產生TW會支付,兩者會有價差,品質差異保固 比照正廠件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101 年 9 月20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則記載:「正、副廠零 件包裝需做區隔,使經銷商容易辯識區分,外觀請以顏色區 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開零件業務協同會 之會議記錄所載李政龍副理之發言,僅係本訴被告人員單方 陳述,並無本訴原告參與會議人員之同意,亦未提及本訴被 告以向他人購買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時是否得以向原告請款乙 事,自不足為有利本訴被告之認定,而上開101 年9 月20日 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所為記載,亦未載明係就本訴被 告履行保固工作或係單純經銷機車零件之規範,亦難認本訴 原告有同意本訴被告以其他廠商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是以, 本訴被告辯稱:履行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 零件云云,尚非可採。兩造間就本訴被告履行保固工作之零 件,應係其向本訴原告訂購或向本訴原告同意之廠商訂購等 情,雙方應有合意,則本訴被告未依本訴原告指示,以向其 他廠商訂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所 代墊之零件費用,亦非屬受託處理保固工作之必要費用,自 不得請求償還。
⒋綜上,本訴被告就其主張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



元乙事,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就本訴原告所提不符「 保固交換審核原則」而拒絕付款之各項原因,亦未能證明原 因不存在,難認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確有短付保修款之債務 存在,本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原告欠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 債務與其欠付本訴原告之前揭貨款債務抵銷,即屬無據。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事實,未 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反 訴原告主張上開保修款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 尚存有18,381,893元之保修款債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難認有理。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訴 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本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104 年8 月 22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236 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16,290,3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8,381,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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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