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分割共有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8號
TYDV,104,重訴,17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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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余貴男
      余光祥
      余光榮
      余光正
      余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高毅憲(兼受高毓萱信託)
訴訟代理人 戴坤達
被   告 高振傑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被   告 高貴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清坡
被   告 余溫良
      陳銘倚
      陳銘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貴霖
被   告 高清坡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 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亦有部分土地毗鄰,爰訴請按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分割方法應如附圖 二所示,始臻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本件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共有人土地持份 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71頁、 第7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乙節,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明確。
⒊依此以言,本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 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 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當事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71頁),核屬共有人相同之11 筆土地。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 已依法申請建築使用,領有使用執照、蓋有建物,係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且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所105 年1 月8 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0012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 頁),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因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以致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物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 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 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北側為萬壽路,604 地號土地東北側為中正路 ,607 ~627 地號土地東南側為塔寮坑溪,並與新北市分界 ,為河岸無名巷道,現況604 地號至626 、627 地號土地依 序為鐵皮建物(廣告招牌)、停車空間、鐵皮建物(餐廳) 、磚造建物,而其越後往626 ~627 地號土地東南側土地建 物基地,與道路高低落差越大,於628 地號並有一階梯連接 通行,其磚房係依610 地號(萬壽路129 巷)對外通行,另 608 、609 地號上分別另有二鐵皮建物(閒置廠房),而 609 地號西北側其有部分係屬空地,為土坡,並深入路面底 下;至647 、648 、649 地號西北側亦為萬壽路,現況三筆



土地充作中古車經銷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且經本院請兩造指出系爭土地位置及其上使用情形,亦確認 系爭土地或有出租、或有實際使用、或係部分無人使用居住 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 第239 頁、第241 至242 頁、卷二第81至83頁)。 ⒊觀諸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二),既均已 有各自標明出所欲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顯見兩造均認本 件應採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所規定之「原物分 配」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加以兩造當事人亦確均有實際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如前述,為 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得以持續而不因本案分割而受中斷,並使 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自應以「原物分配」為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先選擇。
⒋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均各自以附圖一、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表明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依 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余貴男余光祥余光榮、余光 正、余玲如(下稱原告余貴男等5 人),及被告高毅憲、高 振傑、高貴德余溫良陳銘倚高貴霖陳銘哲陳怡君高毓萱高清坡(下稱被告高毅憲等10人)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主體。
⒌關於系爭土地究竟應採如何之標準,始得在原告余貴男等5 人,及被告高毅憲等10人彼此間公平進行原物分配乙節,因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筆數多達11筆、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亦有價 差,如逕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數量進行比例分配,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將會因高低不同而有失公平,是認應先將 系爭土地換算為價值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較為 妥適。而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1.6、76.58 、231.62、18.04 、11 4.5 、295.49、25.02 、22.61 、81.69 、70.28 、59.64 平方公尺,總計為1017.07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余貴男等5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532.75平方公尺,被告高毅憲等10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則為484.32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7至71頁)。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原告余貴男等5 人與被告高毅憲等10人就系爭 土地所佔比例應約為11:10。而經本院以土地公告現值合算 系爭土地總價值之結果,應為95,752,273元【計算式:{( 21.6+81.69 +70.28 +59.64 )×119,000 }+{76.58 ×118,047 }+{231.62×84,516}+{(18.04 +114.5 +295.49+25.02 +22.61 )×82,800=95,752,272.9,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余貴男等5 人 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約為50,155,953元【計算式:95,752,2 73×11÷(11+10)=50,155,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高毅憲等10人所分得之價值則應為45,596,321元【計算 式:95,752,273×10÷(11+10)=45,596,320.5,元以下 四捨五入】。換言之,上開原告余貴男等5 人、被告高毅憲 等10人因分割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在不考量土地坐落位 置等其他條件之情況下,單以一般公告現值而言,各應具有 50,155,953元、45,596,321元之金錢價值之事實,即屬明確 ,可以認定。
⑵經本院送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將附圖一、二所示方案 加以鑑定結果,業已確認如採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鑑 定報告內所指之B方案),原告余貴男等5 人、被告高毅憲 等10人應分配之價金各為49,747,845元、45,225,484元,實 際分配之價金則為51,238,067元、43,735,262元;如採行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鑑定報告內所指之A方案),原告 余貴男等5 人、被告高毅憲等10人應分配之價金各為56,041 ,829元、50,947,309元,實際分配之價金則各為54,070,925 元、52,918,213元等情,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外放)。
⑶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之總價值僅有94,973,329元(計算式:49,747,845+45,2 25,484=94,973,329),已低於上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 ,可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會貶損系爭土地原本應有 之價值,並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其次,採行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後,原告余貴男等5 人可以分得之土地價值為 51,238,067元、被告高毅憲等10人可以分得之土地價值則為 43,735,262元,與前揭⑴之計算結果相比,可知原告余貴男 等5 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固略有提高約1,082,114 元、但被 告高毅憲等10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卻大幅減少將近1,861,05 9 元(計算式:51,238,067-50,155,953=1,082,114 、43 ,735,262-45,596,321=-1,861,059 )。由是以觀,雖原 告余貴男等5 人確有因採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獲有利 益,惟採行附圖一所示方案使原告余貴男等5 人獲利之程度



,顯然不能與被告高毅憲等10人因此受損之程度相比,足見 採行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所生之損害,確已超過附圖一方案所 生之利益。反之,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總價 值可達106,989,138 元(計算式:56,041,829+50,947,309 =106,989,138),高於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之結果約 11,236,865元,顯見系爭土地在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反而因此提高其本來土地價值,對於共有人全體而言 均屬有利。另外,採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原告余貴 男等5 人可以分得之土地價值為54,070,925元、被告高毅憲 等10人則可分得52,918,213元,亦經核均有高於兩造依⑴計 算結果所得土地之價值,益徵採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但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後共有土地價值之提升, 亦確有助益甚明。
⑷再者,系爭土地因坐落地號多達11筆,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土 地分割共有物類型而言,其土地形狀及分佈位置確實較為不 規則且零碎,此實為系爭土地本有之特性始然,固難以強求 兩造當事人應提出土地形狀完整規則之分割方案,惟並非謂 本件不應將土地形狀之整合或簡化地籍線之規劃納入考量。 經比較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之土地區塊部 分,附圖一所示之區塊明顯較多,且因其將系爭土地再分割 為交錯共有之狀態,以致土地形狀更為多角多邊、地籍線亦 顯雜亂,顯不利於後續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相對於此,附圖 二所示之土地分割後區塊則較為方整,且地籍線亦俐落清楚 ,減少土地使用糾紛之發生,而屬可行之方案。 ⑸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不論從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各 共有人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不同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 有人所造成之利益及損害程度、以及現場土地形狀之整合等 項,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屬本 案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此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不分比 例及面積而為合併分割。至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如 認附圖二所示方案可採,請求與被告互換分配位置云云,惟 此已為被告所拒絕,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原告自無 從僅憑一己之意志而單方決定交換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實 則何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部分,乃屬法院應決定之分割 方法,本應由法院裁量決定,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後,既已 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足採,則原告請求兩造互換分 割位置云云,明顯係在附圖一之方案以外,更行向本院提出 第三個分割方案,惟姑且不論原告余貴男等5 人與被告高毅 憲等10人所占有土地面積數額並不相同,單以附圖二分割方 案之分配位置進行交換,是否公允,已有可疑。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就該第三個方案加 以主張舉證,甚至說明何以能優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則其以公平為由主張兩造應加以互換土地位置云云,即非有 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 ,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 地既然會因土地位置、是否相互毗鄰、有無土地使用法定管 制、利用現況及坐落位置等因素而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高毅憲等10人既係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原告余貴男等5 人 。
⒎復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僅一人,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多數時,該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查,經本院囑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 所示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究竟為何,據該所鑑定結果認按 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余貴男等5 人較 諸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共計短少1,97 0,904 元,至於被告高毅憲等10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 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共計超出1,970,904 元,此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 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毅憲等10人於系爭土地按 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 表三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從系爭土 地之整體價值、各共有人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不同分 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所造成之利益及損害程度、以及現場 土地形狀之整合等因素,併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 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兼顧兩造之最大利 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 高毅憲等10人,依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余貴男等 5 人合計共1,970,904 之分割方案,應為較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案。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要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振傑曾將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 580 、600 、604 、608 、609 、610 地號土地設定金額為 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高毅憲,用以擔保其與訴外人陳麗 惠積欠高毅憲之債務,因高毅憲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 人且同意分割,是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之1 之規定,高毅憲 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即應移存於高振 傑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 項目 │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及應有部分 │
├───────┼─────┬─────┬─────┬─────┬─────┬─────┬─────┬─────┬─────┬─────┬─────┤
│ 共有人 │ 599 │ 600 │ 604 │ 607 │ 608 │ 609 │ 626 │ 627 │ 647 │ 648 │ 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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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貴男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63分之23 │
├───────┼─────┼─────┼─────┼─────┼─────┼─────┼─────┼─────┼─────┼─────┼─────┤
高貴霖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
高毅憲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
高振傑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
高貴德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
高清坡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
余溫良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63分之5 │
├───────┼─────┼─────┼─────┼─────┼─────┼─────┼─────┼─────┼─────┼─────┼─────┤
陳銘倚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
陳銘哲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
陳怡君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
余光祥 │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余光榮 │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余光正 │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余玲如 │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高郁萱信託於│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189分之5 │
高毅憲名下)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土地所有權人 │持份面積│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之面積(㎡)及位置│ 分別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共532.75│A1 │81.69 │A9 │63.83 │按余貴男46/66│余貴男:23/63 │




│ │平方公尺├──┼─────┼──┼─────┤、余光祥5 /66├──────────┤
│ │ │A2 │70.28 │A10│84 │、余光榮5 /66│余光祥:10/252 │
│ │ ├──┼─────┼──┼─────┤、余光正5 /66├──────────┤
│ │ │A3 │59.64 │A11│4.40 │、余玲如5 /66│余光榮:10/252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
│ │ │A4 │20.24 │A12│10.74 │ │余光正:10/252 │
│ │ ├──┼─────┼──┼─────┤ ├──────────┤
│ │ │A5 │1.36 │A13│11.87 │ │余玲如:10/252 │
│ │ ├──┼─────┼──┼─────┤ ├──────────┤
│ │ │A6 │62.78 │A14│4.05 │ │高毅憲:5/189 │
│ │ ├──┼─────┼──┼─────┤ ├──────────┤
│ │ │A7 │13.80 │A15│16.57 │ │高振傑:5/189 │
│ │ ├──┼─────┼──┴─────┤ ├──────────┤
│ │ │A8 │27.50 │本欄空白 │ │高貴德:5/63 │
├─────────┼────┼──┼─────┼──┬─────┼───────┼──────────┤
高毅憲高振傑、高│共484.32│B1 │135.51 │B5 │160.36 │按高毅憲1 /18│余溫良:5/63 │
│貴德、余溫良、陳銘│平方公尺├──┼─────┼──┼─────┤、高振傑1 /18├──────────┤
│倚、高貴霖陳銘哲│ │B2 │96.11 │B6 │0.89 │、高貴德3 /18│陳銘倚:5/189 │
│、陳怡君高毓萱信│ ├──┼─────┼──┼─────┤、余溫良3 /18├──────────┤
│託於高毅憲名下、高│ │B3 │18.04 │B7 │42.91 │、陳銘倚1 /18│高貴霖:5/63 │
│清坡 │ ├──┼─────┼──┴─────┤、高貴霖3 /18├──────────┤
│ │ │B4 │30.50 │本欄空白 │、陳銘哲1 /18│陳銘哲:5/189 │
│ │ │ │ │ │、陳怡君1 /18├──────────┤
│ │ │ │ │ │、高毅憲高毓陳怡君:5/189 │
│ │ │ │ │ │萱信託)1 /18├──────────┤
│ │ │ │ │ │、高清坡3 /18│高毅憲:5 /189 │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高毓萱信託) │
│ │ │ │ │ │ ├──────────┤
│ │ │ │ │ │ │高清坡:5/63 │
└─────────┴────┴──┴─────┴────────┴───────┴──────────┘
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應受補償人 │ │
│ 應為補償人 ├──────┬──────┬──────┬──────┬──────┤應為補償總額‧│
│ │余貴男余光祥余光榮余光正余玲如 │ │
├───────┼──────┼──────┼──────┼──────┼──────┼───────┤
高毅憲 │76,336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4元 │
├───────┼──────┼──────┼──────┼──────┼──────┼───────┤
高振傑 │76,336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4元 │
├───────┼──────┼──────┼──────┼──────┼──────┼───────┤




高貴德 │228,911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328,439元 │
├───────┼──────┼──────┼──────┼──────┼──────┼───────┤
余溫良 │228,911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328,439元 │
├───────┼──────┼──────┼──────┼──────┼──────┼───────┤
陳銘倚 │76,33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5元 │
├───────┼──────┼──────┼──────┼──────┼──────┼───────┤
高貴霖 │228,911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328,439元 │
├───────┼──────┼──────┼──────┼──────┼──────┼───────┤
陳銘哲 │76,33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5元 │
├───────┼──────┼──────┼──────┼──────┼──────┼───────┤
陳怡君 │76,33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5元 │
├───────┼──────┼──────┼──────┼──────┼──────┼───────┤
高毅憲 │76,33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8,297元 │109,525元 │
│(高毓萱信託)│ │ │ │ │ │ │
├───────┼──────┼──────┼──────┼──────┼──────┼───────┤
高清坡 │228,911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24,882元 │328,439元 │
├───────┼──────┼──────┼──────┼──────┼──────┼───────┤
│應受補償總額‧│1,373,664元 │149,310元 │149,310元 │149,310元 │149,310元 │1,970,904 │
│ │ │ │ │ │ │ │
├───────┴──────┴──────┴──────┴──────┴──────┴───────┤
│‧為調整應受補償及應為補償總額,以及兼顧應受補償共有人彼此間之利益,爰就十位以下之金額略作調整如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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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