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紀鈞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順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庭前確認訴之聲明,並就聲明請求之金額以書狀詳 列計算方式到院,其中就請求被告心順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資 遣費及薪資部分,依其書狀所載係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9萬9,277 元、薪資32萬4,225 元,加總金額應為72萬3, 502 元,惟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為69萬8,120 元,似 有差距,請併予提出說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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