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1號
TYDV,104,訴,411,2017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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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賴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雪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明雄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賴明雄自民國96年間起對原告負 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賴明雄雖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經鈞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83 5 號判決被告賴明雄敗訴在案,嗣被告賴明雄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鈞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賴 明雄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102 年2 月25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邱雪萍,並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然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雪萍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明雄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未損害原告權利;況縱原告債權存在,若於106 年3 月19日之前未再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本件主張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據以聲請法院撤銷之, 經核其所述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4 年2 月24日查詢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時(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距本件10 4 年3 月11日起訴時止(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信託法 第7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雖系爭信託行為早於102 年 3 月7 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均無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或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且細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全案卷宗,內容僅為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具狀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而已,卷內並無任何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之資料,尚難謂原告在系爭信託登記完成後之1 年內即 103 年3 月7 日以前即已獲知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事 實,自不能認其有逾越撤銷權行使期間情事。
㈡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 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 ,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 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 ,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 之作用。經查,被告前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間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 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7651 號債 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2頁),是該執行名義所表彰者,即為原告對被 告賴明雄之系爭本票債權。又本件被告賴明雄前曾於104 年 間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835 號為被告賴明雄敗訴之判決,嗣被告賴明雄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 1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賴明雄,則被告賴明雄先前就系 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於96年5 月15日確定不能適用 優惠稅率,而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由原告先行代 繳時已成立而予以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 力,被告賴明雄自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 被告賴明雄於本件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洵無足採。 ㈢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 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 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 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 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 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經查,被告賴明雄於96年5 月15日起對原告應負系爭票款債 務之給付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已分別於97年5 月5 日、 100 年5 月4 日、103 年3 月18日、106 年2 月17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此有卷附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事件索引卡 查詢單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要非有據;況被告賴明雄係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雪萍所有(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賴明雄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被告賴明雄97年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6頁至第77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賴明雄債權人之原告無法自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取償,將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甚明,是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 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雪萍應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雪萍應將系爭房地 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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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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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明雄│96年4 月30日│新臺幣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 │610萬元 │ │拒絕證書│
└──┴───┴──────┴─────┴─────┴────┘
附表二:
┌────────────────────────────────────┐
│土地: │
├──────────┬────┬──┬────┬─────┬──────┤
│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 │1746-39 │ 建 │219 │787/10000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 │材、用│ │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 │20461 │6 層鋼│一層: │ 全部 │桃園區中路段│
│1746-39地號 │ │筋混凝│29.73 │ │20501 建號、│
├──────────┤ │造 │陽台: │ │面積:258.18│
│桃園市桃園區鎮南街77│ │ │3.65 │ │平方公尺、權│
│號 │ │ │ │ │利範圍: │
│ │ │ │ │ │453/10000 │




├──────────┼───┼───┼────┼─────┼──────┤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 │20467 │6 層鋼│一層: │ 全部 │桃園區中路段│
│1746-39地號 │ │筋混凝│28.80 │ │20501 建號、│
├──────────┤ │土造 │陽台: │ │面積:258.18│
│桃園市桃園區鎮南街79│ │ │3.76 │ │平方公尺、權│
│號 │ │ │ │ │利範圍: │
│ │ │ │ │ │50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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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