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86號
TYDV,104,訴,228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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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游文周
      游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游文周及被告 游升富所有,民國49年間,系爭土地及洽溪右岸下游溪邊土 地農民為爭取原告設置河水堰及灌溉水路,乃自行協議無償 提供灌溉水路用地向原告申請在洽溪設置河水堰及開設灌溉 水路,俾引用洽溪水源灌溉農地,原告因而於50年間設置編 號洽溪49-3河水堰及49-3河水導水路(下稱系爭導水路)。 系爭導水路開設後數十年間均未有任何問題,直至102 年間 原告接獲下游農民陳情稱系爭導水路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部分,遭被告2 人填塞,影響下游農民用水灌溉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規定,及系爭導水路所通過之土地,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2 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 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然被告卻私自將系爭導水路填塞,造成系爭導水路中斷無 法使用,幾經原告要求將填埋之土方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卻 完全置之不理。是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導水路受阻,阻斷原告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致生損害於原 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填塞於系爭導水路之土石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 ,供原告照舊使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游文周應將25-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原有水路(面積91平方公尺) 之土石清除,將水路回復原狀,供原告照舊使用。⑵被告游 升富應將25-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有水路( 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石清除,將水路回復原狀,供原告照 舊使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9年12月10日被告游升富與訴外人游來發等6 人 所簽定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乃私人間有償之土地 交換協議,提供訴外人游阿喜之繼承人游來發等5 人及劉清 琳為水路使用對象,並非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亦未提供 原告無償使用,原告逕自在系爭土地上編定系爭導水路,未 曾獲被告同意,被告亦未曾豁免土地稅捐,並無原告所稱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自87年7 月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上 之水路覆土種植地瓜葉等農作物,迄102 年始有訴外人游政 義向原告陳情,足見並無其他下游農民需使用系爭導水路之 事實存在。退步言之,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系爭土地之 水路會勘,是原告於該期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填廢系爭導水路 之情事,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游文周及被告游升富所有,被告2 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之水路填塞,原告於102 年間接獲農民陳情稱系爭導水路遭填塞,影響下游農民用水 灌溉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會勘記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 頁、20-26 頁、30-31 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如附圖一、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導水路所通過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被告就此部分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被告將系爭導水路填 廢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將填塞於系爭導水路之 土石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供原告照舊使用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 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 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



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鄰近農民以系爭協議書 協議無償灌溉水路用地,並向原告申請興建系爭導水路云 云,然查,系爭協定書記載:「茲田心子字崁腳三三番地 點新設河水堰有關土地交換事項經當事人協定結果…1 、 為新設河水堰所需用地共0.073 甲,前已亡游阿喜答允已 提出0.041 甲給游升富外,劉清琳應再無償提出0.032 甲 給游升富耕作,對於劉清琳提出0.032 甲在劉清琳、游新 枝、游來發游萬有游政義、游拋等六名中依照現有耕 作面積負擔,並再由游新枝游來發游萬有游政義、 游拋等五名以耕地時價補償於劉清琳。2 、再查對於河水 堰右岸新築堤防需用游真明耕地部分應待施工後實測其實 際面積由劉清琳無償提出同數耕地給游真明並在劉清琳游萬枝游來發游萬有游政義、游拋等六名以現有耕 作面積負擔前項劉清琳提出耕地部分並再由游新枝、游來 發、游萬有游政義、游拋等五名依照負擔額份以現在耕 地價格補償於劉清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被告游升富及訴外人游真 明提供土地供作興建河水堰及堤防,並由訴外人劉清琳提 供耕地補償被告游升富游真明,再由訴外人游萬枝、游 來發、游萬有游政義、游拋等5 人以金錢補償給劉清琳 ,上開當事人間就土地交換用以開設河水堰、興建堤防之 協議乃屬有償,且水路之利用亦僅限於系爭協定書之當事 人之間,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與揆諸前揭說明所 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導水路之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屬無據。(二)況本件原告主張因下游農民游政義陳情無法用水,遂訴請 被告清除系爭導水路之土石並回復原狀,惟游政義及訴外 人即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繼承人游來發、游黃秀賢劉德旺劉德發劉德慶等,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2 21號案件審理時,均到庭供稱並無用水之需要等語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卷第200 、220 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游政義外,並無其他下游農民向 原告陳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足見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導水路填廢後,並未影響下游農民之灌溉甚明,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導水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亦未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卻主張對系爭土地 上之導水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認為被告之所有權應受 限制,顯屬不當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 實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導水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並對被告填塞系爭土地上導水路之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填塞於 如附圖一、二所示A 部分土地上系爭導水路之土石予以清除 並回復原狀,供原告照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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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