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林金福
梁月美
陳郭秀琴
陳璧君
王亞青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呂秀枝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敬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7A1部分之自行車步道(面積二百零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原告梁月美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原告陳郭秀琴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原告陳璧君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王亞青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原告陳錫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原告梁月美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原告陳郭秀琴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原告陳璧君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原告陳王亞青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原告陳錫鏗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本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實際占用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下同)1,399 元、原告梁月美668 元、原告陳郭秀琴668 元、原告陳璧君 662 元、原告王亞青209元、原告陳錫鏗731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按上列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損害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 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7A 部分面積202.47平方公 尺之越界自行車步道及編號3027B 部分面積52.69 平方公尺 之越界柏油路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8,705 元、原告梁 月美4,155 元、原告陳郭秀琴4,155 元、原告陳璧君3,870 元、原告王亞青1,303 元、原告陳錫鏗4,550 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按上列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損 害金(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406 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 147 至148 頁);繼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027A 黑色部分面積202.47平方公尺之越界自行車步道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6,907 元、原告梁月美3,296 元、原告 陳郭秀琴3,296 元、原告陳璧君3,070元、原告王亞青1,033 元、原告陳錫鏗3,61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各按上列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7A1部分面積202.47平 方公尺之越界自行車步道(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6,907 元、原告 梁月美3,296 元、原告陳郭秀琴3,296元、原告陳璧君3,070 元、原告王亞青1,033 元、原告陳錫鏗3,61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按102 年申 報地價額(即672元)之10%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66 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 ,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變 更請求之金額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 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 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侯春秀、陳國安、陳伊君、陳豐 雄、陳庭棠、陳庭浩、徐蘭英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作自行車 道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27A1部分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限期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自行車步道現分歸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洪侯春秀所有,其前 手即訴外人陳庭芳僅同意其中300 平方公尺作為自行車道使 用,其餘越界之202.47平方公尺並未表示同意,而仍屬共有 土地。又本件越界自行車步道係於94年1 月31日完竣,並非 被告所稱之92年間,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管領系 爭地上物,其與陳庭芳、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手即訴外人陳國 訓同意書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尚不得對原告為任何權利之 主張。系爭土地上於自行車步道興建前之92年間雖存有分管 契約,然已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即終止效力,故無從因該分管 契約而拘束前手陳庭芳之占有關係及本件請求。再者,原告 陳錫鏗因信賴土地登記,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已完 成登記,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與上開二人之債權,不得對抗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縱令被告係原真正權利人, 亦不得對抗原告陳錫鏗而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與上開二人 共謀所為鋪設自行車道之違章物之債權契約係屬脫法行為, 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 。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既自承係依原共有人陳庭芳、 陳國訓之同意書所為,俾利其自行車道使用等語,自係以迂 迴方法規避土地法第30條禁止無自耕能力承受並享有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法即屬無 效。是以,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被告 無權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 福6,907 元、原告梁月美3,296 元、原告陳郭秀琴3,296 元 、原告陳璧君3,070 元、原告王亞青1,033 元、原告陳錫鏗 3,6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各按102 年申報地價額(即672 元)之10%計算之損 害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⒈被告於88年間由行政院環保署補助規劃經費,嗣於91年間在 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及被告 共同負擔工程經費下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該自行車步道當 時規劃自龍潭大池南天宮起至系爭土地旁風櫃口埤塘止,為 龍潭大池線,而被告為順利發包施作系爭地上物,當時承辦 人員遂製作沿線工程使用土地清冊,其上載有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地號、面積、持分比例、住址與被告使用面積等內容, 被告據此前往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及拜訪,沿線地主多表同 意,並簽署同意書,願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建築自行車道供 大眾使用,如未經該路段地主全體同意,被告不會冒然開設 自行車步道,地主們亦不會事後樂於出席領取表揚狀及自行 車,況被告更將無償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銘刻於感謝碑 文上,迄未聽聞碑文上任一人出面反對,足證被告當初有取 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自行車步道於91年3 月 28日開工,嗣於92年11月20日完工,並於93年2 月6 日驗收 合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
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之來由及該分管契約之存 在,至遲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前應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自行 車步道之存在,依繼受取得之法理,仍應受被告與原告前手 間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該分管契約所拘束 ,而不得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故原告之訴殊乏所據 。再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另一共有人洪侯春秀間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2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 案(下稱另案),依另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地上 物於地籍圖重測前後均位於前手陳庭芳之分管位置,陳庭芳 事後將其持分連同自行車步道一併出售予洪侯春秀,則系爭 地上物現為洪侯春秀繼受取得並分管中,而不在原告分管範 圍內,且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分管該處之共有人陳庭芳有 參與討論並同意,亦願出面協調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被 告開設自行車道之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庭允、陳國訓亦 曾參與討論,顯見陳庭芳將提供其分管位置予被告無償使用 ,因此被告縱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至少亦經當 時分管使用人陳庭芳之同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則非分管 該處之原告提起本訴,即違反渠等共有人間內部之分管約定 。
㈡另除洪侯春秀外之其他共有人恐無欲分得系爭地上物坐落之 處,是原告顯無所有權之受損或可能,原告於本訴即無訴之 利益可言,反造成一般民眾損失甚大,則其訴顯無理由。況 且,系爭土地既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為自行車 步道使用,自被告闢為道路時起,即已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有補償關係,亦屬公 法上權利義務,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
㈢容許他人占用土地且久未行使其權利之人,倘於他人耗費不 貲且對土地妥為利用後,致該他人或訴外人勢將失去利用該 等設施之可能,自難稱致他人損失並無甚大,應有違社會公 益目的,及其物之原定經濟用途,而屬權利之濫用。且如於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自屬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 況如行使權利者明知該占用者並非無其占用之正當權源,權 利人所得利益亦甚少,更難謂伊所為無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故此時權利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適法。本件系爭土地現無 耕作跡象,反觀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地上物沿途風光明媚,原 告無視分管契約存在而提起本訴,如准原告所請,將使整體 規劃之自行車步道美景不再,致區內觀光資源流失,若與未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原告利益相比,可見系爭地上物之公共
利益當較原告之私益為大,二者輕重已失衡。況原告於自行 車步道興築時或完工未久後,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均未就系爭土地上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一事表示異議 ,亦足見渠等明知並同意其前手及被告為造橋鋪路之義舉, 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就歷時已久之自行車步 道,迄今始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亦有違契約誠信而屬 權利濫用甚明。
㈣本件與物權或其登記之取得無涉,因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 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在解決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相一致時,方有適用,原告之解讀應 有誤會。且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及其附表一之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農牧用 地得作休閒農業設施,包含農路及休閒步道、景觀設施等, 足見本件無未作為農業使用之情。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早於 89年1 月26日便已公告刪除在案,是原告援引上開舊實務見 解而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於90幾年間就系爭土地為便利民 眾休閒,造橋鋪路等之債權契約為脫法行為,實乏所據。 ㈤基上,被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地上物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10多年之久,為既成道路,當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自無 權向被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逕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已有不妥,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 ,係作為自行車步道使用,周邊商業非屬繁盛,是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過鉅,請求予以酌減。另原告之利息請求日, 於法不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外,原告陳 璧君、王亞青分別係於99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18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距離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應不滿5 年,是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之天數即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陳郭秀琴 係於92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其前手陳庭允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46;原告陳錫鏗於93 年1 月13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100000分之10153 ,其前手為訴外人陳庭裕,嗣原告梁月美 向原告陳錫鏗購買其部分持分,而於93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是原告陳錫鏗所有權 持分為100000分之5307,原告梁月美則為100000分之4846; 原告林金福於96年3 月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0153 ,其前手為訴外人陳庭灶;原告陳璧君 於99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846,其前手為訴外人李振仁;原 告王亞青於102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為訴外人賴 俊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55等情,有壢簡 字卷第18至20頁、第22至3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自92年間起即有分管契約,且係 在自行車步道興建前即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時亦 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自行車步道3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共有 土地為前手陳庭芳同意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及 第202 頁之地籍圖影本),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又無合法權源,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27A1部分範圍面積共 202.47平方公尺迄今,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依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 源?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前開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規劃、興建並加以管理、維 護一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網站 內容列印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36 頁、第238頁反面),堪信屬實。是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為共有人之利益向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第三人即被告 訴請返還系爭地上物,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存於陳庭 芳之分管位置,該部分現由洪侯春秀繼受取得,原告應不能 提起本訴云云,洵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 照)。故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當事人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則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 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管有之系爭地上物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⑴經查,原告等人均不爭執自行車步道3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 共有土地為前手陳庭芳同意興建等情,惟主張陳庭芳並未同 意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龍潭大池野溪整 治(自行車專用道)工程使用土地清冊」為據(見壢簡字卷 第78頁),觀諸該清冊上既係記載「425 車道300 綠地125 」,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 月13日複丈系爭土 地,確定系爭地上物係300 平方公尺以外之地上物。復觀諸 證人陳庭芳於104 年1 月14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102 年6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自行車步道部分當初你是共有 人時,是否歸你管理使用?)這邊是歸我分管沒錯。我有同 意展望台之施作,但無同意自行車步道之施作。我知道感謝 碑上有我名字,後來做了自行車步道,我說怎麼做水泥步道 ,因為我不住在這裡,等我發現時已經快做好了,我只好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核與被告提出 另案之系爭土地於92年間之分管契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96 頁反面、第202 頁)。是系爭地上物當時係由證人陳庭 芳管理中,且證人陳庭芳未同意系爭地上物交由被告設置自 行車步道,是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地上物應未經證人陳庭芳 同意一節,首堪認定。
⑵雖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鄉長黃仁杞於104 年1 月14日另案審 理時證述:伊自87年3 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 長,伊知道龍潭大池野溪整治(自行車專用道)工程,鄉公 所基本上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基本上承辦單位就是當時的工 務課,伊參加很多次協調會,都很多人,有很多種意見,但 這個區域,伊沒有聽到不同意見;區公所對無償提供土地的 人是依據承辦人及村辦公處村長資料,區公所也有製作感謝 狀感謝,基本上碑文上面的人都有給感謝狀。假使未來提供
土地的所有權人跟自行車步道民眾發生權益爭議,感謝狀就 可以作為證明之用。自行車道跟展望台均屬同一個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然證人黃仁杞之證言, 僅能證明在開協調會時,其未聽見有系爭土地地主在會議上 表示反對之意見,惟在協調會上未表示反對意見,並不等於 即同意土地供被告使用、管理及維護一節。而證人即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羅德政於104 年4 月8 日另案中證稱 :伊承辦龍潭大池野溪整治(自行車專用道)工程時,伊是 沿途打同意書,有同意的就做;未取得同意之部分就先不做 ,繼續協商,區公所設計該自行車道是雙向,未取得的部分 就銜接到對向車道再繞回來,區公所會連線,不會造成整段 都沒有;當時公所區分三組人去詢問地主是否同意興建自行 車道,但伊已不記得哪些地主是伊找的,通常是有同意書才 會作自行車道;伊後來調至民政課,伊不清楚感謝碑之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此證言亦 僅能證明證人羅德政於承辦龍潭大池野溪整治(自行車專用 道)工程時之流程,然後續感謝碑之設置其未參與,其也不 記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之情形,是難從證人羅德政之證詞推 論證人陳庭芳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之事實。 另從上開證人黃仁杞及羅德政之證詞可知,當時龍潭大池野 溪整治(自行車專用道)工程取得地主同意之程序為,需由 地主簽署同意書,被告之承辦人員再依據有簽署同意書地主 之資料整理製作清冊,並於現場製作感謝碑,逐一感謝同意 之地主,並依感謝碑之資料製作感謝狀予同意之地主等節。 又按意思表示云者,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意思表示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 ,客觀要件指外部之表示行為而言,即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 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主觀要件指內心之意思而言。意思 表示之方法,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明示者,係行為人直接 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即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 為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意思表示應嚴予區別者,係所謂之 「沈默」,沈默者,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即當事人既未明示 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而始終無所表示 。沈默原則上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沈默得例外作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有二,一為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二具有表示效果之 沈默,即法律於特定情形對於沈默賦予意思表示,擬制其為 意思表示(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㈡:民法總則, 第267 頁至第275 頁)。復觀諸證人陳庭芳於另案中證稱: 伊知道感謝碑上有伊名字,後來做了自行車步道,伊說怎麼 做水泥步道,因為伊不住在這裡,等伊發現時已經快做好了
,伊只好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證人陳庭芳對 於系爭地上物之部分,並無明示以簽署同意書等方式表示同 意被告使用、管理及維護,亦無與被告有何單純沈默效果之 約定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證人陳庭芳此所謂「認了」僅為 單純之沈默,不得以此認定證人陳庭芳此為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管理及維護之意思。且從被告提供之證人陳庭芳有參與 ①90年11月1 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龍潭大池後續工程協 調會議;②91年8 月14日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確認 土地同意使用、展望台位置;③91年9 月26日桃園市龍潭區 公所辦理龍潭鄉大池上游野溪景觀美化及自行車道工程協調 會議,該會議中請證人陳庭芳協調處理工程用地,以避免日 後發生爭議;④92年10月22日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 工程名稱:龍潭鄉大池上游野溪景觀美化及自行車道工程) 等該自行車道工程之會議,並有會議記錄影本4 份在卷可資 佐證(見壢簡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該 等會議中均無證人陳庭芳表達願意提供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 之紀錄,而被告亦無提供其他足資證明證人陳庭芳或其他共 有人確實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之證據,則實無法僅依被告提 供之4 張照片所示(見壢簡字卷第71頁、第72頁),以感謝 碑上有證人陳庭芳及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陳國安、陳庭棠、 陳庭浩、陳伊君、陳庭芳、陳庭允、陳庭裕、陳庭灶、陳豐 雄、陳國訓一情,即遽認證人陳庭芳及其他共有人確實同意 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準此,被告未舉證其對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何因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徵收、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訂立租約、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 當使用權源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⒊原告前開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 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 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 衡量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要非以刻 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再 者,原告林金福於96年3 月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0153 ,其前手為陳庭灶,土地買賣所有 權契約書上記載「本案土地無出租」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 至124 頁);原告梁月美向原告陳錫鏗購買其部分持 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46),而於93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 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土地係自用無出租」、 「本件土地上確無建物」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 頁);原告陳郭秀琴係於92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其前手陳庭允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 46,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土地係自用無出租 」、「本件土地上確無建物」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原告王亞青於10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原為賴俊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55,土地 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土地係自用無出租」、「本 件土地上確無建物」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 );原告陳錫鏗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00000分之10153 ,並於93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本 院93年1 月1 日桃院興執92年執水字第4755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76 頁);原告陳璧君於99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846,其前
手為李振仁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由該 等資料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土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上均無記載包含系爭地上物,並未說明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及是否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購買後, 為使其所有權圓滿行使,因而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被告辯稱 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委非可取。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其 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查被告未經所有人即證人陳庭芳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 爭土地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民生路旁,附近無便利 商店,對面為高爾夫球場,土地上多為雜草,有勘驗筆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壢簡字卷第139 頁),及被告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地上物作為自行車專用,供社會大眾無 償使用促進附近觀光,及考量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被告抗辯應依各年度實際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始為合 理等語。查公告地價係每3 年調整一次,按常理公告地價係 逐漸升高,故被告抗辯應以各年度實際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 基礎,洵堪有理。而經本院依職權至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 查得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經核算 80%,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網路列印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102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 在卷可佐(見壢簡字卷第18頁),且上開99年及102 年之申 報地價,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亦經本 院核對相符,堪可採認。基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時即104 年3 月12日起(見壢簡字卷第4 頁之起訴狀收文戳 章)往前回溯5 年(即自99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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