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86號
TYDV,104,訴,158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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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謝游貴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游麟
被   告 游振旺
訴訟代理人 游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A2、A3、A4、A5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三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 3 及2/3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 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編號A 部分土地(即編號211A、211A1 、211A2 、211A3 、211A4 、211A5 面積合計155 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即編號211B、211B1 、211B2 、211B 3 ,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⑴ 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致被告所有之祖厝(即 附圖一編號211A2 )及鐵工廠(即附圖一編號211A3 )因分 割而需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倒塌,被告及家屬三代人居住 百年之寄命之所將夷為平地,故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即由被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即編號211C、 21 1C1、211C2 、211C3 、211C4 、211C5 、211C6 ,面積 38 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則取得附圖編號D 部分(即編號 21 1D 、211D1 、211D2 、211D3 、211D4 ,面積合計83平 方公尺)土地,然被告無力負擔估價報告書中所列之高額補 償費用,僅能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84 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1/ 3 、被告2/3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 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20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 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出2 筆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即編 號211A、211A1 、211A2 、211A3 、211A4 、211A5 面積合 計15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211B、21 1B1 、211B2 、211B3 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使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 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鄰 接南側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77-78 頁、第214 頁),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 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再酌以原 告所有之土造建物、鐵皮屋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 上,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與他人共有之土造建物(祖厝) 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上,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將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尚為適當可採。被告 雖謂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現居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之 土造建物(祖厝),及其建造如附圖一編號A3部分之鐵皮工 廠均須拆除,影響被告生計甚鉅云云。然查,上開土造建物 興建於民國初年,迄今已有多處呈現土牆流失之狀態,經兩 造修補補強始未坍塌,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照片數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152 頁),足見上開土造建物之經濟價 值已不高,且上開土造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A2、B 部分土地(附圖二編號D 、D1、C 部分土地)上, 無論採取任一分割方案,均僅極小面積(A2部分為7 平方公 尺、D1部分為1 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上,而需拆 除,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至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 體均無法使用,該小部分面積縱經拆除修建,當不致影響該 地上物住用功能及經濟價值過鉅。至於如附圖一編號A3、B1 所示之鐵皮建物雖有過半面積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然該 鐵皮建物之折舊年數已逾20年,且內部僅放置鐵皮材料、櫥 櫃、桌椅等物品,並無任何非毀損不可分離之貴重機器,有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56頁、第113 頁),是該鐵皮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限 ,衡情亦無於分割時曲意配合保留之必要。而被告所提將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83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 得、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之分割 方案,雖得以不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土造建物、鐵皮屋) 、被告分得之部分亦為類長方形,然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 為銳角三角形、土地寬深比僅5%,該分得部分復無直接對外 通行之道路,而難以利用,勢必無法發揮其等分得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此稽之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所為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為每坪 5 萬3,168 元,分割後編號C 地之價格仍為每坪5 萬3,168 元,然編號D 地之價格因土地面積極劣、土地寬深比超極劣 而降低至每坪4 萬5,193 元(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同段210 地號土地上,而編號D 部分土地南側係接至210 地號土地上建物,未直接臨路,臨路者實為210 地號土地, 鑑定報告以編號D 部分土地單面臨路,臨路面寬3 公尺之條 件評估其價格為每坪4 萬5,193 元,應屬高估),更足明之 。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較其原 應有部分增加21.88 坪,且因編號D 部分土地價格貶損,應 補償原告129 萬7,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 卷外估價報告書第21-22 頁),然被告亦自陳無法依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僅願補償原告68萬1,584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該分割方案事實上亦不可行 ,尚難憑採。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 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至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第八次)稱鐵皮屋亦為 其與母親、弟弟共有,然此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五次) 自認鐵皮屋係其本人建造乙節未合(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除無礙前開認定外,依法亦不予斟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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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