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2號
KSHV,106,抗,23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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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訴外人王建文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8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994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地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抗告人與王建文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抗告人自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若仍予強制執行將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 本案訴訟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58 號,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進而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840 萬元,參酌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5%,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及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並 考量相對人資力低下,有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77號訴訟救 助卷等情狀,乃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20萬元後,執行法院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可知系爭房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王建文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僅對王建文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況相對人與王建文間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無關 ,抗告人乃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借款予王建文,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抗告人乃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顯難獲得勝訴之判決,自無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之必要。再者,原裁定既依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182 萬元,此金額對抗告人而 言,已屬過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資力低下,酌定擔保金額 為20萬元,兩者相差162 萬元9 倍之多,抑有進者,抗告人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2,100 萬 元,因相對人濫訴,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累積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將愈高,影響抗告人受償數額,益認原裁定所酌 定之擔保實屬過低,實不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 害。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68 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係稱: 相對人與王建文就系爭房地並無達成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相對人已訴請王建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 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 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 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 之主張。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係以王建文名義為 登記所有人,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時,該房地仍 登記於王建文名下,相對人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此 為相對人於本案訴狀中所自承,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準此,依上開相關卷內資料 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認相對人明顯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仍有所有 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顯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執行債務 人王建文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 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之訴,惟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 應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七、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主張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等規 定,備位主張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先、備位主張 ,同時聲請原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惟依原法院裁定意旨僅就 聲請人先位主張即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未就備位主張予 以審酌。然前所論,本院認定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而聲 請人備位主張部分,未經原審裁判准否,本院自無從審酌, 此部分應由原法院補充裁判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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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