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7號
TYDV,104,建,107,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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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
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1 萬3,3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132 元。茲 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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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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