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1號
KSHV,106,抗,23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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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淑津等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執事聲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50號判決已確判相對人等為連帶給付之債務人,伊依法自可 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任何財產,而相對人蔡淑津經判決僅 僅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萬元,並未逾遺產價值範圍, 伊依法於180 萬元範圍內,當然必定可執行債務人之任何財 產,原審虛構民法規定,詐騙伊只能執行相對人蔡淑津之遺 產,顯違法侵害伊之執行權,詎司法事務官竟為駁回伊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3條於修正時已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 責任)而明定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自僅得就債務人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之,而不得對其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 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 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 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 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受讓蔡王閃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示對相對人等所有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債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 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3624號受理後,即依其嗣所陳 明以蔡淑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同區光華二路40號6 樓(建號7287、74 92)為執行標的而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蔡淑津所有上開房 地於遭查封後,其即向該院提存617,938 元而以債務已清償 完畢為由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此經本院查閱該院上揭強制執 行卷宗無訛(見執行卷第1-18、64、100-101 頁),惟抗告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 字第50號、本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其主文 係載以「被告(即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蔡世榮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蔡王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 參拾捌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世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准 予分割,並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等語(上執行 卷第3-18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被繼承人蔡世榮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因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債務聲請強 制執行時,本僅得就相對人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之,而不 得對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地之登記原因依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係夫妻贈與(上執行卷第91 -94 頁),執行機關依此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併執行 名義即前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蔡世榮之遺產範圍(即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35、1439建號建 物、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見執行卷第8 頁 )認定應屬相對人蔡淑津之固有財產而不予執行,於法自無 違誤,況相對人蔡淑津於該執行程序中更已就該執行名義所 示之債權為全額之繳納,抗告人亦未另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 產聲請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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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