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富俊
吳富錦
吳富崇
吳富台
吳富能
吳富湖
吳富情
吳麒鴻
吳富全
吳富明
吳富琳
吳富宏
吳富棠
吳富乾
吳富銘
吳富彤
吳富永
吳富藤
吳富貴
吳富賓
吳富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原法定代理人吳鎮守,經判決確定
管理權不存在,又無合法選任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吳 從子旺祭祀公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確定。揆之 前揭法條,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或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聲 請選任,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其他被告吳富華、吳富隨、吳富來與追加被告吳鎮守, 均經原告撤回該部份之訴訟在案,是本件被告現僅吳從子旺 祭祀公業1 人,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