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
錢李桂芳(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炯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柏毅間因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07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1,3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
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