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5號
TYDM,106,訴,1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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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馮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28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航馮峯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航馮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 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 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鍾宇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 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 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羈押 ,合先敘明。
二、玆經本院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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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