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黃中信
相 對 人 林淑齡
劉瑞山
楊臧傑
楊淑惠
陳劉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 亦無經濟收入,實無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詎原裁定不察, 竟認伊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 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 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06年1月1 日聲請,經鄉公所核發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於105年9月7 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惟查,抗告人曾對訴外 人吳德旺等三人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於10 5年9月7日受傷之損害,抗告人在該案審理中,於106年2月2 日具狀自承其於「2001年開始進入職業賽車手,服務台北金 元車隊...每年有保障場次,最少為5場比賽,最多20場,每 次出場費10至25萬元至105年,103年中始自營盆栽園藝,去 年獲得中品銀牌獎和中品銅牌,專業黑松和真柏....這種藝 術商品價格和利潤年獲利約8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並 於106年5月20日該案審理期日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園
藝雕刻,目前受傷後沒有什麼收入,事發之前每月收入約二 、三十萬元」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查明無誤,足見其於105年9月7 日受傷後雖影響其收入,惟其於105年9月7 日受傷前每月收 入約二、三十萬元,故上開鄉公所於106年依其於106年1月1 日聲請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未能真實呈現其於10 5年間及之前收入之情形,基此,依其長期在105年9月7日前 有此種收入之情形,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