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4號
KSHV,106,抗,21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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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田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 與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均屬普通審判籍,因皆非專 屬管轄,兩者間並無優先劣後之適用順序。且相對人曾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支付命令, 經抗告人異議而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尚非無疑,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詎原法院 逕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 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 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抗 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



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後段約定:如當事人間產生爭執或糾紛無法以和平方式解 決,雙方同意按中華民國法解釋本合約,並以板橋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確有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相對人因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 議而視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溢付款,係 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 轄事件。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 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 的合意管轄。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僅載明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 義,且相對人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則兩造選擇相對 人之事務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應認當然有排他合 意管轄之效力。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堪可 認定。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意旨,以原就被原則與合意管轄間並無優先劣後之適用順 序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據之事實,係當事人就外 國法院合意管轄約定,然原告向被告之主營業所法院提起 訴訟,雖與合意管轄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 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約定,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核與本件係屬國內法院合意管轄,以及抗告人 即被告主張並無專屬之合意管轄約定等情形,顯然不同, 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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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