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06號
TYDM,106,聲,170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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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愷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映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28日,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10月28日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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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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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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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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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8月11日 │105年9月18日 │105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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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
│訴)機關│字第3819號 │字第4648號 │第21434號 │
│年度及案│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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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439│105年度桃交簡字第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實│ │號 │2408號 │2277號 │
│審├──┼──────────┼──────────┼──────────┤
│ │判決│105年9月12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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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439│105年度桃交簡字第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
│決│ │號 │2408號 │2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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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21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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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8111 號 │第14441號 │第6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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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