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3號
KSHV,106,抗,19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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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永成
相 對 人 蘇金定
      林明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如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65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 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 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1、D2、E1、E3、 F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上開 建物業於106 年7 月26日拆除,並交付土地與相對人,即系 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按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首 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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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