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66號
TYDM,106,聲,156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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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陳逸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之最後事 實審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6號」,應予更正為「106 年度 簡字第56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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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