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以璇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680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以璇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何以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C 棟十樓之二,並應於每周三、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 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4 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同案
被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先前曾經擔任相 類之詐欺取財工作,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 告經訊問後,就其自身相關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同案被告 證述不符,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7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且 為避免被告勾串證詞,並裁定應予羈押禁見。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多數犯行, 且被告已經羈押月餘,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 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 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6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C 棟10樓 之2 的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周三、 六晚間6 時至10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 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