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惠美
相 對 人 莊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4號所為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度家上 字第6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年度家訴第55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判決,因相對人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 則表明不提起第三審上訴(如聲請狀),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