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春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越六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則在此之前,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