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明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明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明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古明琳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