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 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之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 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