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潘榮喜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芬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婚後同居於上 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下稱屏東 縣○○鄉住處),婚後育有一子潘建志(現已成年),婚後 上訴人不願意負擔家計,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額供其花用 ,稍有不順即對被上訴人大聲喝斥、辱罵,甚至要求被上訴 人向娘家借款,被上訴人為維持家中經濟,乃至中、北部打 零工始能勉力維持家計,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0、91年 間至中、北部工作,被上訴人仍持續返回住處探視潘建志, 竟仍多次向警方謊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並阻撓被上訴人 至幼兒園及小學探視潘建志。嗣於91年間,被上訴人為了給 予潘建志一個正常家庭,且上訴人保證會善待被上訴人,乃 返回與上訴人同居於屏東縣○○鄉住處,惟兩造再度共同生 活後,上訴人又故態復萌,不願意負擔家計,稍有不順即對 被上訴人大聲喝斥、辱罵,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者,被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向銀行貸款無力償還,於99 年間屏東縣萬巒鄉住處遭法院拍定後,因100 年5 月5 日為 點交日,上訴人乃於100 年5 月4 日搬離該住處,並未告知 被上訴人搬遷至何處,被上訴人乃搬回娘家居住,等候上訴 人另覓新住所,惟上訴人均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因 而再度分居迄今,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完全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准與上訴人離 婚等語。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額 供己花用,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向娘家借款,被上訴人曾於 85年至90年間外出工作,均未曾返家探視潘建志,且潘建志 於86年11月19日左遠端肱骨骨折,被上訴人亦未曾返家照顧 潘建志,上訴人為避免承擔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風險,始向
警方通報協尋,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屏東 縣萬巒鄉住處經法院拍定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房屋 點交日,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同搬遷,然因被上訴人固執 不相信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不能搬動被上訴人之物品,則 婚姻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屏東縣○ ○鄉住處遭法拍後未與上訴人搬到新住處,藉機回娘家不與 上訴人見面,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未果,堪認被上 訴人就此婚姻之破碇事由可歸責程度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潘建志(83年2 月24日生 ,現已成年),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居於上訴人之屏東縣○○鄉住處。 ㈢被上訴人婚後約於90或91年間前曾到中北部工作數年,嗣於 91年間許再返回與上訴人同居在屏東縣○○鄉住處。 ㈣屏東縣○○鄉住處於99年間遭拍賣,並於100 年5 月5 日點 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先搬離,被上訴人嗣後亦搬回 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再度分居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遭上訴人為下述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訴請離 婚,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工作、不負擔家計,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額供 其花用,稍有不順即對被上訴人大聲喝斥、辱罵,甚至要 求被上訴人向娘家借款。
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0至91年間在中、北部工作,且從 未間斷返回住處探視長子,上訴人仍多次向警方謊報被上 訴人為失蹤人口,且阻撓被上訴人至幼兒園、小學探視兒 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下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
⒈於100 年間兩造住所經法院拍賣點交,上訴人未盡早在法 院拍賣程序啟動前與被上訴人商議,於點交前始告知被上 訴人,並搬走自己及兩造所生之子物品,被上訴人迫於無 奈倉促將自己物品搬回娘家,遷居娘家。
⒉兩造於100 年因房屋遭法拍分居之後,被上訴人搬回娘家 居住至今,已逾6 年,上訴人從未要找回被上訴人返家同
居,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已完全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下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 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若夫妻雙方均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或等責 之雙方向他方請求離婚。
㈡經查:兩造同居處所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00 年5 月5 日點交 前,即於同年月4 日,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衣物用品一起 搬遷,而係自行與兩造之子潘建志搬離該處,自此即與被上 訴人分居二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黃阿秀於原審證稱:於99年間 ,上訴人的房子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將自己的東西載走,剩 下被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借貨車,並詢問伊 得否搬回與伊同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而上訴人於搬離屏東縣○○鄉住處之際,並未告知被上 訴人其搬遷後居住之處所,上訴人係經過一段時日,與兩造 之子潘建志聯繫並經其告知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地址乙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會搬到○ ○,但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搬去的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搬走後伊有聯絡 到兒子,約兒子出來,才知道上訴人的住址,但那已經是好 久以後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相互符合。足
認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搬離屏東縣○○鄉住處之際,並 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意思,否則豈可能於搬遷之時未告 知被上訴人其搬遷後住址,甚至未等待並協助被上訴人整理 搬遷其衣物,即逕自提前一日先行搬離之理。再者,兩造於 100 年5 月間分居後,上訴人雖曾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惟未 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聯繫被上訴人要求同居乙節,業據證 人陳黃阿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東西搬回娘家後與伊同住 ,被上訴人若出去工作賺錢,就沒有與伊同住,嗣因生病返 家,現在伊還與被上訴人同住,已經同住好幾年了,這段期 間上訴人有來伊家裡,但不是叫被上訴人回去同住,上訴人 是來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兩造因房屋拍賣分居後, 上訴人有無去找過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居住?)我 知道被上訴人搬回娘家,被上訴人有聯繫我兒子,這些我都 知道。我有打被上訴人手機,但被上訴人都沒接電話。我有 去過被上訴人娘家3 次,但被上訴人的母親會對我潑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當庭亦未表明曾要 求被上訴人同居之意思。復以,被上訴人因與潘建志聯絡而 知悉上訴人之住址後,仍未主動聯繫上訴人要求同居,任時 間經過,致兩造分居逾6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是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兩造主觀上均完全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而同居之事實,已逾6 年 之久。
㈢次查:兩造婚後住所即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住處住所遭 拍賣後,經法院定於100 年10月5 日點交,兩造面臨居住處 所搬遷、生活重心異動等重大變化,詎上訴人並未於法院拍 賣程序啟動後點交前與被上訴人商議因應之道,竟臨時通知 被上訴人上情,甚於點交後,逕自遷移他處,且未告知被上 訴人搬遷後之住所,致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倉促將自己物品搬 回娘家,可見上訴人因自己債務導致兩造住所遭拍賣點交, 卻絲毫未顧及此情,任由被上訴人一人倉皇面對此家庭重大 變故。依首揭說明,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 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準此,依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觀察,上訴人此舉顯已斲傷夫妻互信、互愛、相互協力促 進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情。又兩造自此分居後,上訴人均未 告知被上訴人其搬遷後居住之住所,亦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與 其同居,多年來上訴人並無修復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反之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住所後,亦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繫, 要求與上訴人同住,雖嗣後詢問潘建志已知上訴人住處,猶 無意與上訴人聯絡或遷往同住,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之舉, 任時間流逝逾6 年,兩造所為最終致兩造間多年來於生活上 、情感上毫無任何互動交流,分居後彼此間形同陌路,夫妻 情義不復存在,足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衡情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相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 ,請求本院就該事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審酌民法1052條第1 項第3 款 之離婚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其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