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 項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佳業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 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而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2 月15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4日 │103 年9 月13日 │103 年9 月2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
│ 查 │ │116 號 │1389、1390號 │1389、139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 年度中簡字第│
│ 實 │ │第403 號 │2125號 │212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1 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25日 │105 年2 月25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 │ 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㈡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 │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4 日 │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26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8│105 年度偵字第57│105 年度偵字第57│
│ 查 │ │17號 │72號 │7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0│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0 號 │1804號 │180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18日 │106 年2 月15日 │106 年2 月1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15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3 月13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 │ 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㈡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 │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